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泓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泓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陳民泓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獎金無須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置於該處行李置
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置物櫃號碼及金融卡密碼,由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到場取走。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則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童智晟、呂佳葳、何昀儒、張書華、劉永仟、陳竑廷、
陳淑靖、蕭宇涵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陳民
泓帳戶內(無事證足認陳民泓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係詐欺集團所
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部分提起
公訴),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上開童智晟等8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199頁、第248頁至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智晟、呂佳葳、何昀儒、張書華、劉永仟、陳淑靖、蕭宇涵與被害人陳竑廷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5頁至第220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元大、國泰、台新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暨被害人8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5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27166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5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1532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35304號函暨上開各函函附之警方移送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78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6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202頁、第223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47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係
就是否有詐欺取財及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等節
為否認(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
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
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
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
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自首之情,惟被告固於113年4月9日2
3時13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
,然係稱其帳戶遭詐騙,有警詢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3頁),則其於警詢顯係以被害人身分指認其遭詐騙而交
付帳戶,已難認有何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有何自首可言,且於被告報案
前,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童智晟早已於113年4月9日19
時50分許報案(偵卷第95頁),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暨被害人8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呂佳葳、何昀儒、張書華、蕭宇涵調解成立,均已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及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可憑,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之機車貸款及銀行貸款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貸款資料及第25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呂佳葳、何昀儒、張書華、蕭宇涵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賠 償完畢,上開告訴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 刑的機會等語;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沒有獲利;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二)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 非專供其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 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 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 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 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童智晟 113年4月9日 15時40分許起 假交易需進行驗證 113年4月9日 18時30分許 2萬9,987元 元大 帳戶 2 呂佳葳 113年4月9日 0時57分許起 假交易需進行驗證 113年4月9日 18時56分許 7萬5,076元 國泰 帳戶 3 何昀儒 113年4月9日 15時4分許起 假貸款 113年4月9日 18時58分許 3萬元 國泰 帳戶 同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同日19時許 1萬元 4 張書華 113年4月9日 18時42分許起 假交易需進行驗證 113年4月9日 20時33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 帳戶 同日20時35分許 4萬9,990元 5 劉永仟 113年4月7日 17時12分許起 假借貸 113年4月9日 18時34分許 2萬2,123元 元大 帳戶 6 陳竑廷 (未提告) 113年4月9日某時起 假中獎 113年4月9日 19時22分許 2萬5,123元 台新 帳戶 同日19時38分許 1萬9,056元 7 陳淑靖 113年4月9日 18時許起 假網拍買賣 113年4月9日 2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 帳戶 8 蕭宇涵 113年4月9日 假抽獎 113年4月9日 18時25分許 4萬9,998元 元大 帳戶 同日18時30分許 2萬4,002元 註:詐騙時間及方式均依警詢筆錄做更正及補充,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