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9列所載之「徒手竊取蔡銀花所有
、放置該處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0元、老人卡及
悠遊卡各1張、信用卡3張)」,更正為「徒手竊取蔡銀花所
有、放置該處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老人卡1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3張及健保卡1張,下合稱
本案財物)」。
㈡補充「現場照片1張」及「遭竊背包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記載被告竊取之背包內含有現金6
,000元、老人卡1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3張,惟查,被告
竊取之背包內尚有告訴人蔡銀花之健保卡1張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8頁背面)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且與經檢察官控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
實,屬單一性之事實關係,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前開審
判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
竊盜行為,亦已坦承不諱,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由
本院更正如前。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
效果,合先敘明。
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
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嗣累犯前
案與被告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竊盜、詐欺等罪刑,
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31至33、59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犯行,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經1年4月餘即再
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及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累犯
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特別預防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
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核屬無訛,
本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取本案財物之 品項、數量及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累犯前案以外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9至63頁),素行不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因另 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5、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 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取後取出包包內現金, 就將背包及其他物品一併丟進行竊地點附近的垃圾桶內,現 金已全數作為還款交給地下錢莊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 見被告未將本案財物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均予宣告沒 收。
㈡惟被告竊得之老人卡1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3張及健保卡1 張,本身均無何財產價值,且一經掛失或止付即失去功用, 故尚無剝奪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免被告保留犯罪經濟成果之必 要性,爰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調節條款,裁量排除沒收之 效力。
㈢綜上,被告前開違法行為所得,除依上揭調節條款排除沒收 效力之犯罪所得外,餘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餘罪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3月27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秀泰生 活樹林門市富發牌櫃臺前,徒手竊取蔡銀花所有、放置該處 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0元、老人卡及悠遊卡各1 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蔡銀花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銀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銀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而被告於刑滿釋放後未滿2年隨即再犯本案,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