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43號
PCDM,114,易,124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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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思雄因向其前女友即告訴人阮清秀
討金錢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0日20時16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以匿名刊登「
一位任職於中華電信企分課阮姓經理....更厲害的是,她的
斜槓事業,竟是放高利貸!」並附上阮清秀之照片,足以貶
阮清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同年月11日11時3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傳送「老實
講:真的砍妳,剛剛好而已!」文字訊息及一把刀插在告訴
人靈位之圖片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使告訴人觀看後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
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11日新北檢永宿114偵緝385字第1149015618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4月25日死亡,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已死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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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