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1
5、216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李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麥當勞」、「尼卡」、
「菩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麥當勞」、「尼卡」、「菩薩」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尚未繳
回,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
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均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 獲得報酬2萬元,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2萬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 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15號 114年度偵字第21681號 被 告 高李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當勞」、「尼卡」、「菩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主 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轉贓款,約定可獲得 經手款項3%比例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高李齊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高李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分別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依指示以丟包或轉匯之方式,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高李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方儀、林紹恩、陳宥霖、周靖捷、梁庭豪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李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方儀、林紹恩、陳宥霖、周靖捷、梁庭豪被害人郭怡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方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②告訴人林紹恩提供手機通聯記錄及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③告訴人陳宥霖提供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④告訴人周靖捷提供交易明細截圖 ⑤告訴人梁庭豪提供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⑥被害人郭怡苹對話紀錄及傳帳紀錄截圖 同上。 4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 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從 事正當工作,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方儀 (提告) 113年10月8日16時許 網路交易錯誤 113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 2萬9,996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林紹恩(提告) 113年10月8日17時36分許 網路交易錯誤 113年10月8日18時35分許 4萬9,989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3 陳宥霖 (提告) 113年10月7日某時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8日18時12分許 3萬5,066元 遠東帳戶 4 郭怡苹(不提告) 113年10月7日某時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8日18時19分許 1萬5,028元 遠東帳戶 5 梁庭豪 (提告) 113年10月4日17時6分許 網路交易失敗 113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 2萬2,123元 玉山帳戶 6 周靖捷 (提告) 113年10月8日某時 網路交易失敗 113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 4萬9,9895 玉山帳戶 113年10月11日18時17分許 4萬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 113年10月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遠東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長奉店) 113年10月5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5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2 113年10月8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大院店) 113年10月5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3 113年10月8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重龍明店) 113年10月8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18時48分許 1萬5000元
4 113年10月8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正龍店) 113年10月8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8日19時37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168之1號(全家三重大榮店)
5 113年10月8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遠東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10月8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19時17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