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99號
PCDM,114,審金訴,159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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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
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
,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次收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報酬之代
價,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
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澄」(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垃圾」)、「陳
振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黃鼎淞,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如附表所示領取地點。楊士弘則依
「小澄」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持至新北市○○區○○○○號三重
站郵寄至指定空軍一號其他站址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被害人黃鼎淞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被害人提供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查:
 ㈠民眾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與義務,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
之事屢見不鮮,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均詳知
陌生人欲購買、承租或無故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倘仍因欲取得利益或無故依
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則其可能具有
縱收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
施金融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㈡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資訊,我加了上面所
留的LINE帳號後,我便開始詢問對方工作性質,對方只回覆
我說,這個工作薪水可以月領4萬,但必須給銀行卡2張及密
碼來驗證薪資轉帳可正常並確認有無警示戶,對方只跟我說
把銀行卡片放在郵箱內即可等語(偵字第61353卷第8頁反面
),其並非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僅透過LINE與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聯絡,並未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年籍資料、可靠性與取得帳戶之用途。佐以被害
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明確可見被害人詢
問「陳振明」:「這是違法的嗎?」,「陳振明」則回覆:
「不是違法的窩 違規」、「我們是暗箱操作的」,被害人
即回覆:「懂意思了」等語;被害人又詢問「陳振明」:「
如果明天拿到錢的話」、「我可以明天再給你們一張」等語
,可見被害人寄交帳戶之目的,恐已非為了要找正當工作,
而顯係為了直接從寄交帳戶獲取金錢,而僅提供帳戶即可獲
利等節,復與常情相悖。從而,由被害人提供之上開對話中
,其已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害人在
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對方,有可能對於交付自身帳戶之提款卡恐幫助詐
欺取財一節有所認識、預見。綜上,依照被害人上開證述及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是否確實係因受他人詐術所騙,
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仍有疑義,本案尚難
排除被害人係為規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法律責任,而諉
稱係遭詐欺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存在。
 ㈢至被害人所涉詐欺、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2 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
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
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
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是檢察官認
被害人於他案中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
本院依法調查證據後對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
帳戶資料提供者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就收取被害人所提供之提款卡供做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與刑法之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未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放置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間 被告領取地點 1 黃鼎淞 (未提告) 113年10月9日 9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娛樂城 博弈交流 兼職兼差 買賣交易 免費廣告」社團中張貼假求職之廣告訊息,並以LINE暱稱「陳振明」向告訴人黃鼎淞佯稱:這個工作薪水可以月領4萬,但必須給銀行卡2張及密碼來驗證薪資轉帳可正常並確認有無警示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0日1時40分許,依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右列被告領取地點。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戶名:黃鼎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戶名:黃鼎淞) 113年10月10日 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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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