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鈞智
選任辯護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1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鈞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應更正為「告訴人劉蓓蓓提出之郵
局匯款單收執聯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子
郡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郭
民德提出之郵局匯款單收執聯、告訴人方凱賢提出之轉帳明
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鈞智申設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IP
紀錄及交易紀錄」及「被告章鈞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共
48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劉蓓蓓、方凱賢、被害人郭民德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
實際給付合計共2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84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
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蓓蓓、方凱賢、被害人郭民德在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劉蓓蓓、方凱賢、被害人郭民德亦表示願宥 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告訴人黃子郡雖因未到 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 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方 凱賢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 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起訴書所示金融 帳戶及虛擬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 處理。至於虛擬貨幣帳戶本質上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間本 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 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 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 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方凱賢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方凱賢,經方凱賢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2萬元,被告應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方凱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8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16號 被 告 章鈞智 (略)
選任辯護人 洪語婷律師
李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鈞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 「Maicoin」、「Max」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分 別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前開虛擬貨幣帳戶,並以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帳戶)作為入金帳戶,復於113年6月17日某時,一併將其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密碼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蓓蓓、黃子郡、方凱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鈞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LINE方式傳送郵局帳戶、Maicoin及Max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資訊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臉書暱稱「陳詩涵」詢問是否要開設網路商店,「陳詩涵」並主動匯款美金500元至伊網路商店中,後伊結束網路商店時欲返還美金500元予「陳詩涵」,其指示伊加入LINE暱稱「在線客服」後依其指示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後再還款,伊遂依照該人指示申辦MaiCoin、Max帳戶,並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線客服」,伊僅是想還款,另前揭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 2 告訴人劉蓓蓓、黃子郡、方凱賢與被害人郭民德(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截 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 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照片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將遠東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617號函文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申辦Maicoin帳戶,並以其所有郵局帳戶作為綁定該虛擬帳戶之事實。(後將郵局帳戶更改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申辦Max帳戶,並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該虛擬帳戶,惟綁定未通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章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資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前 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蓓蓓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 假交友 113年6月24日14時37分許 8萬元 2 黃子郡 (提告) 113年6月26日某時 假冒親友討要捐款 113年6月26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3 郭民德 (未提告) 113年6月25日14時47分許 假冒廠商匯訂金 113年6月26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4 方凱賢 (提告) 113年6月26日17時41分許 假冒廠商匯訂金 113年6月26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9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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