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35號
CHDV,114,訴,635,202508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曾惇彬

被 告 謝浩然(原名:謝子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萬3,2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 54、7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有到場意願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 ,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2時許,在BBS社群網 站「批踢踢實業坊」之toberich版,張貼略以:招攬從事實 體博弈相關行業,合作方式為合夥、入股、分紅,每月分紅



約5至10萬元不等,每週結報表,雙週結一次獲利等內容之 不實訊息,適原告於同日17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與被告聯 繫,被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一個月多18萬可 以分」、「大概一個月多10多萬」、「總結都是贏的」、「 他們一個禮拜大概都分3~12萬」云云,並於109年5月23日指 示不知情之陳漢賢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漢賢帳戶)供其收款之用。嗣原告於閱覽上 述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及陳漢賢帳戶(共計411萬6,566元) ,被告再指示陳漢賢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43、44所示款項。 嗣因原告僅自被告處獲得6萬3,319元,並未有如被告所宣稱 之紅利,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下稱相關刑案)。原告匯款共計411萬6,566元, 扣除上開自被告處所得之6萬3,319元,原告受有405萬3,247 元(計算式:411萬6,566元-6萬3,319元=405萬3,247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以合夥、入股、分紅為名目向其行騙,致其陷 於錯誤,匯款共計411萬6,566元至被告及陳漢賢帳戶,扣除 自被告處取得之6萬3,319元,仍受有405萬3,247元損害之事 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3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相關刑案判決被告犯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相關刑 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5萬3,247元



,核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3日 送達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補充狀繕本 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0-3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5萬3,2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 核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9年4月14日2時15分 2萬元 被告帳戶 2 109年4月14日2時18分 3萬元 3 109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4 109年4月14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5 109年4月14日16時37分許 10萬元 6 109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7 109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10萬元 8 109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 10萬元 9 109年4月20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0 109年4月20日20時27分許 8萬8,000元 11 109年4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2 109年4月22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3 109年4月22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14 109年4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5 109年4月23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16 109年4月23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17 109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8 109年4月23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9 109年4月23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20 109年4月23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21 109年4月23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22 109年4月2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23 109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24 109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25 109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26 109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27 109年4月27日2時17分許 10萬元 28 109年4月27日2時19分許 10萬元 29 109年4月27日2時21分許 10萬元 30 109年4月27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31 109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32 109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33 109年4月27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34 109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35 109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6 109年4月29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37 109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8 109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39 109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40 109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41 109年5月4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42 109年5月4日10時48分許 5萬6,066元 43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陳漢賢帳戶 44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7萬2,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