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姿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淑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15時3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343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抖音暱稱「陌上煙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剛
」之人(下均稱「陳志剛」),並以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陳志剛」。而後
「陳志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
證李淑姿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陳筱玫、邱心竼、李依芊,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
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筱玫、邱心竼、李依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淑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9、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陳志剛」,並
以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
送予「陳志剛」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陳志剛」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元給我,但我沒收到,之後有自稱是公安局的人打電話給我
說這筆錢無法轉到臺灣,「陳志剛」知道後跟我說要做流水
帳才有辦法把這筆錢解套,要我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他高雄的合夥人,我是太相信對方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㈠、依被告警詢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坦白交
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遭「陳志
剛」及自稱公安局之人詐騙,被告於交付時並不知道會遭利
用來詐騙,亦未收取任何報酬;㈡、觀之上開被告與「陳志
剛」之對話紀錄,可知「陳志剛」刻意與被告頻繁、密集互
動聊天,不間斷對被告表達愛意,甚至主動要給被告金錢購
買二手車代步,被告因此相信「陳志剛」係值得進一步交往
之異性,加上「陳志剛」在取得被告之銀行帳號後,曾傳送
內容顯現中國建設銀行電子簽單且載明「陳志剛」匯款人民
幣8萬元之匯款單予被告,讓被告誤認「陳志剛」確有贈與
被告買車之金錢,之後「陳志剛」又來電說明其帳戶因上開
匯款遭凍結,需要被告交付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以辦理資金
往來紀錄,嗣又有自稱公安局之人致電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給高雄會計人員做資金流動證明,被告因對「陳志剛」已產
生好感及濃厚信賴,且基於愧疚急於彌補,才依「陳志剛」
之指示寄送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迨被告詢問「陳志剛
」何時要寄回提款卡,未獲回應,被告始知受騙,並前往派
出所報案;㈢、承上可知,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受騙之經過
,與其上開與「陳志剛」之對話紀錄相符,足認被告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當時,確係出於對「陳志剛」之感情及信賴所為
,主觀上並不知悉帳戶會遭用以為詐欺或洗錢;㈣、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供稱:我有認為交付帳戶可能遭不法
利用,我沒有辦法確保對方用途,對方與我非親非故卻無故
送錢給我且要操作我帳戶金流不合理,但此均係被告事後發
覺遭詐騙後以較冷靜、客觀之態度所為之回答,並非被告受
騙當時之想法,不能採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除為被告存入薪資使用,亦供被告作為投資如
交割股款、定期定額股票扣款等,及日常以電子支付消費時
之扣款帳戶使用,若非誤信「陳志剛」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話
術,被告斷不會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
並未認識或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騙及洗錢,請給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及其於前揭時間
,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予「陳志剛」,並以LINE告知「陳志剛」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18
6至187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與「陳志剛」之抖
音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紀錄各1份、統一超
商交貨便證明之翻拍照片及寄出包裹之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3、169至176、189至291頁),堪以
採信。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各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3
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對話紀錄、不實租
屋廣告頁面、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或翻拍照片(出處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
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詐
欺取財既遂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
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
年滿4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係其之前工作需要薪水轉帳才去申請開戶,先前做檳
榔攤、中醫診所之工作,工作30多年等情(見偵卷第25至26
、18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
,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陳志剛」,被告主觀上
當有認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
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將會幫助
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
,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為如上辯護,惟均無可採,茲
述如下:
⑴「陳志剛」於113年5月24日透過抖音與被告攀談,被告於113
年5月26日將「陳志剛」加為LINE好友後,兩人開始密集聊
天,「陳志剛」並於113年5月28日提及可以幫助被告支付大
約8萬元人民幣之買車錢,復於翌(29)日向被告索要帳戶
卡號,表示要匯款給被告,被告於同日稍後提供其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予「陳志剛」後,「陳志剛」即傳送其上
蓋印「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章專用章」、內容為「陳志剛轉
帳人民幣8萬元予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回單詳情
截圖予被告,同日未久,「陳志剛」即告知被告其帳戶遭凍
結,要求被告寄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其合夥人
以解凍帳戶,嗣又於113年5月31日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以利其合夥人製作被告帳戶流水,被告詢問「應該
不會有什麼事吧」,「陳志剛」回稱「沒事的,過下流水而
已」,被告即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志剛」等節,有
上開被告與「陳志剛」之抖音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暨文字紀錄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查:
①被告與「陳志剛」透過網路認識不到一個禮拜,僅聊天數日
,其等感情基礎顯然甚為薄弱,被告對於「陳志剛」向其索
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舉動,衡情
應當有所警惕,此從被告在「陳志剛」向其索要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時詢問「應該不會有什麼事吧」,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問「應該不會有什麼事吧」這句話,是因為我也會
想一下,怕他做不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適足徵
之。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陳志剛」帳戶被凍結
好像是因為大陸地區人民的錢匯到臺灣是不行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則「陳志剛」何能以製作其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流水之方式解凍「陳志剛」之匯款帳戶並順利將錢匯
到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然有疑,被告未曾深究其
中可疑之處,輕易相信「陳志剛」上開製作其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流水之說詞,而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陳志剛」,已可疑被告係將自己取得「陳志
剛」所允8萬元人民幣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之考量上,而有容任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用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②再觀之上開被告與「陳志剛」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
113年5月31日即有數筆萬元款項存入及支出之情形,被告因
此接獲銀行來電詢問,遂以LINE文字詢問「陳志剛」說「可
以請你幫我詢問你朋友一下嗎,因為帳戶進進出出的,剛剛
銀行打電話來問我」、「因為出入帳比較大,所以打電話來
問我,怕我被詐騙成為警示帳戶」,由此應可推認被告此時
對於其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惟被告
僅憑「陳志剛」簡單回應以「他說他在幫你做流水了,是正
常的」、「沒事的,讓他弄好就給你寄回去」、「我這邊帳
戶解凍了,那筆匯款就會到帳了」,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即又輕易相信「陳志剛」上開說詞;尤有甚者,被告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113年6月1日又有多筆萬元款項存入及
支出之情況,被告因此於113年6月2日13時7分之前稍早某時
許接獲銀行來電詢問,乃於同日13時7分,以LINE文字詢問
「陳志剛」說「可以幫我詢問你朋友看看,確定轉帳做流水
是正常的嗎,剛剛銀行又打電話來問我」,衡情被告此時應
已察覺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以為不法使用,然
被告在未獲「陳志剛」及時回應之情況下,卻仍未採取任何
避險措施,以致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旋
於同日稍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亦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無視銀行數次來電
警示,卻盡信「陳志剛」上開說詞之舉措,顯係對於自己取
得「陳志剛」所允8萬元人民幣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於案發之前固有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存入款
項及申購股款扣款、證券定期扣款、簽帳消費扣款使用,有
其提出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至64頁),然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5時34分許寄出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僅剩1013元,此觀
上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明,此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僅
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
害之情狀相符,實難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於113年6月4日17時47分許向警方報案稱遭
網友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9頁),但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被告報案前之113
年6月3日即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61頁之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備註欄),且斯時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早已被轉出
一空等情,亦有上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
卷可憑。職是,被告顯係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且詐欺
集團成員業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一空之後,
方報警處理,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夠時間
去轉出告訴人匯入之金錢。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
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使用狀況
,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
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
。從而,被告雖有上開報警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
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將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志剛」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
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徵得其等之諒解,態
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檳榔攤
工作,但現因罹患肺惡性腫瘤請假中(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
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小康之經濟狀況、己婚、育有2名成年小
孩、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 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 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陳筱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陳筱玫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加為LINE好友後,「ROSE」即對陳筱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陳筱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日15時2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②陳筱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7、43至47頁)。 ③陳筱玫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站不實租屋廣告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2頁)。 2 邱心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吸引邱心竼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伶」加為LINE好友後,「伶」即對邱心竼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邱心竼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日15時7分許 1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心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②邱心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51至60、65頁)。 ③邱心竼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網站不實租屋廣告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7至71頁)。 3 李依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r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依芊攀談,介紹李依芊下載「BingX」APP,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依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日15時2分許 1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5、77至78、118至122頁)。 ②李依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76、79至83、127、130頁)。 ③李依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0、15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