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容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容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佩容於民國111年間,因詐騙集團向楊佩容佯稱要幫其投資,
而將其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涉犯幫助洗錢犯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佩容經此教訓,已知
悉依照未曾謀面之網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不明款項匯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
料,以LINE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劉昊天」,並依「劉昊
天」指示,以其郵局帳戶綁定MAX交易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嗣
「劉昊天」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9日以LINE暱稱
「Jiannan」與陳怡綾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3日21時32分許及113年5月24
日2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楊佩容旋即聽從「劉昊天」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3
日20時52分許及113年5月24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元、4萬2,01
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劉昊天」指定之APP,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陳怡綾證述可佐,另有楊佩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書面告誡
(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41至4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至51頁)、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
擷圖照片(偵卷第52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
第60至1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15至11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223號函(本
院卷第51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帳戶資
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案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
局帳戶並綁定帳號轉帳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即因不認識之網友佯稱要幫其投資獲利,即輕率將其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導致他人財產受損,因而涉犯幫助洗錢犯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此教訓,理應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且被告此種行為造成其他民眾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財產受損,然被告本次又因不認識之網友稱要幫其投資獲利,被告不但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甚至將款項轉出,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7萬元之損害,其一錯再錯之行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意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35,000元),目前已經賠償2期之賠償金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賣菜)、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於111年間已犯過類似的錯誤,縱使未經起訴,亦屬有認識過失,卻無法記取教訓,2年後又犯下本案,且情節較先前為重而為詐欺及洗錢正犯,本院認為不宜容忍被告一再犯錯,故被告縱使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為仍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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