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晴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晴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軒宇」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雅晴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王軒宇」以供匯入款項,楊雅晴並依指示下載登入虛擬貨幣APP,再由「王軒宇」指示楊雅晴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指示楊雅晴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姜海萍、陳沛均、李秋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楊雅晴就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李秋婷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姜海萍、陳沛均、李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報案資料及被告楊雅晴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王宇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洗錢在內之全部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超商上班,月薪2萬8千元,已婚,没有小孩,撫養雙親,無負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楊雅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滙款項,已作為其支付進貨之用,即被害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使用,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姜海萍 (提告)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8月1日21時32分 ②113年8月3日20時49分 ③113年8月3日20時51分 ④113年8月5日16時17分 ⑤113年8月5日16時17分 ①29,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元 楊雅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捌萬貳仟元沒收之。 2 陳沛均 (提告) 113年7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3日20時1分 37,000元 楊雅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元沒收之。 3 李秋婷 (提告)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7日14時50分 30,000元 楊雅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沒收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