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
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采穎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莫札特」、「高爾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為下列犯行:
一、吳采穎、陳夢珍及「莫札特」、「高爾宣」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另基於洗錢(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屈家溱、楊筑鈞施用詐術,致屈家溱、楊筑鈞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陳
夢珍再接受「莫札特」、「高爾宣」之指示,與吳采穎共同
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游梓瑋、陳秀菱施用詐術
,致游梓瑋、陳秀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采穎、陳夢珍所領取之楊筑鈞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吳采穎與「莫札特」、「高爾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李子玲施用詐術,致李子玲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後,
再由吳采穎接受「莫札特」、「高爾宣」之指示,前往附表
三所示之地點,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采穎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夢珍之供述、證人屈家溱、楊筑鈞
、游梓瑋、陳秀菱、蔡文強、李子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楊筑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存款
入帳通知、ATM提款通知、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畫
面照片、告訴人楊筑鈞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警5547卷第37至41頁)、被告陳夢珍、吳采穎搭乘車
號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42至43
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被告陳夢珍於家樂福彰化
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43至48頁)、共犯吳
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51
至53頁)、顧客寄物櫃開啟紀錄表(警5547卷第58頁)、車
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547卷第6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6.05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201876號函檢附楊筑鈞客戶基本資料、登錄時間IP位置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5547卷
第67至75頁)、告訴人游梓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
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5547卷第77至86頁)、告訴人陳秀菱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警5547卷第91至10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采穎指認陳夢珍)(警8332卷
第35至37頁)、屈家溱國泰、樂天、玉山、將來彰銀帳戶資
訊手機畫面照片、屈家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家溱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25至37頁)、陳夢珍、吳采穎於
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38至42頁)
、告訴人李子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ID名稱手機畫面照
片、手機通聯紀錄照片、田中火車站置物櫃照片、告訴人李
子玲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畫面照片、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43卷第27至53頁、第
75至83頁)路口監視器、田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警3543卷第55至6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1
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原訴卷第301至302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原訴卷第303至30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原訴卷第305至306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⑴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減刑要件部分,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新法)移
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行為時法、中間法、新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之後,新法之第
19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3次);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洗錢罪(各2次)。 被
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二所犯2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達1億元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詐得之財物及被害人
均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二、三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僅為取簿手,參與程度輕微,其中
被告附表一、三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提款卡,被害人雖遭詐
騙,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附表二犯行另有洗錢之不
法內涵及因而造成2名被害人金錢受損;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工地工
作,與共犯陳夢珍為同性伴侶關係,然現已分居,而與男友
同住,與前段婚姻有一個未成年兒子,兒子由母親扶養等一
切情況,其中附表一、三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
罪),就附表二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另本案被告所擔任之取簿手角色,相較於機房、水房、取
款車手而言,參與程度較輕微,亦未實際接觸到任何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故就附表二之犯行,不另科予罰金刑。
㈣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
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自承其每次取簿可取得新臺幣1,500元作為報酬,並已
取得2次共3,000元之報酬,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1 屈家溱 112年4月22日18時4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9時5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店」B1樓層A06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屈家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屈家溱聯繫。「超快借貸-盧」向屈家溱佯稱:若要取得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借貸流程云云,致屈家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拿取財物。 2 楊筑鈞 112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3時30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店」B1樓層A12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偽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與楊筑鈞聯繫。「湯先生」向楊筑鈞佯稱:其之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購買手錶,可領取回饋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進行測試帳戶及辦理退款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由陳夢珍前往置物櫃拿取楊筑鈞之財物。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1 游梓瑋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21秒 4萬9,989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日安完美」之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李哲宏」等身分,向游梓瑋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後,網購平台遭到駭客攻擊,需進行帳戶匯款測試等語,致游梓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19時0分50秒 4萬9,988元 2 陳秀菱 112年5月18日20時27分 2萬1,123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周姵逸」向陳秀菱傳送私訊,謊稱欲向陳秀菱購買單眼相機及鏡頭,繼又謊稱陳秀菱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無法下單,並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工程師之身分,對陳秀菱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交易訊息及匯款測試等語,致陳秀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1 李子玲 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21時1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233櫃8門」置物櫃內 吳采穎 李子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藉由「LINE」暱稱「客服人員」與李子玲聯繫。「客服人員」向李子玲佯稱其之前在網購平台購物,因為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李子玲每月會被扣款1萬2,000元,須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指定位置,以方便辦理退款云云,致李子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吳采穎接受「高爾宣」指示後前往取得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