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9號
CHDM,114,訴,249,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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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嚴奕茗與張均緯張均緯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
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各
為「金磚」、「高啟強」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嚴奕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
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可
分得收水金額1%之報酬(會扣掉百元尾數部分)。而後嚴奕
茗即與張均緯、「金磚」、「高啟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Anna」、「李勝凱鋼鐵合板)」、 「鄭欽文」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羅濟森
,假冒係買家,佯稱要向其採購冷氣及垃圾桶云云,嗣並透
過「Anna」與羅濟森聯繫,復對羅濟森誆稱「李勝凱」為垃
圾桶廠商,介紹羅濟森將「李勝凱」加為LINE好友後,「李
勝凱」即對羅濟森假稱簽約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羅濟森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3萬1300元至不知情陳曼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曼玲
局帳戶),繼由「鄭欽文」通知陳曼玲將上開款項領出,迨
陳曼玲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分許、同日16時7分許、同日1
6時8分許、同日16時9分許,依序提領29萬元、6萬元、6萬
元、2萬元,共計43萬元後,再由「金磚」、「高啟強」指
示嚴奕茗、張均緯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巷口收取
款項,嚴奕茗、張均緯一同至上址後,即由張均緯出面於11
2年12月19日16時9分稍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
陳曼玲收取43萬元贓款,張均緯隨後再將上開收取之贓款
全數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嚴奕茗,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奕茗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嗣羅濟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嚴奕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54、162、166至16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26至32、180至1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曼
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51、54至55、69至72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濟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羅濟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羅濟森與「Anna」及「李
勝凱鋼鐵合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張均緯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曼玲指認張均緯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陳曼玲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陳曼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以及陳曼玲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張均緯與被告及陳曼玲至上址處所之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影
像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0、73至89、93至1
13、163、185至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
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與張均緯、「金磚」、「高啟強」、「Anna」、「李勝
凱(鋼鐵合板)」、 「鄭欽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曼玲提供其郵局帳
戶帳號資料後再為提領該帳戶內之匯入款項而遂行其本案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中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故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雖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不能割裂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無從單獨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
報酬,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共犯張均緯至上
開地點,由張均緯出面向陳曼玲收取43萬元贓款後,再收受
張均緯交付之43萬元贓款,並將之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
因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生危害非輕;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手段、分
工之角色(被告涉入之程度應較張均緯為深)、收水之金額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在飲料店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祖父母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⒌蒞庭檢察官對
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69頁),尚屬適
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 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 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核屬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後已經停用,行動電話 機具也已經壞掉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 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 非短,其要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上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 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9日最先繫屬在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8號案件 併予審理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判決判處被告 有罪,已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案件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4年2月21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函文之 收案章),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據首次繫屬 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 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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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