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70號
CHDM,114,易,67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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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子毅明知如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20時許,以In
stagram聯絡告訴人林宜諺,冒稱其友人借錢,致林宜諺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隨轉至以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認證之網路遊戲「天龍八部宗師版」會員帳號「dakaif
angshi」儲值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詹子毅被訴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宜諺於警 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代收 專戶交易明細查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警方查調資料回覆欄位意義說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游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 司)函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公司)函覆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然 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是作為上網使用,平常門號都放在夾鏈袋,當時是要出 門把該門號儲值上網使用,但在路上遺失了,這個門號我遺 失過好幾次,我沒有把該門號拿去給別人做為驗證使用,也 沒有賣或是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先於113年8月14 日20時11分許,向智冠公司下單購買2萬元之MyCard遊戲點 數(天龍八部宗師版),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費;再於 同日20時15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 ram暱稱「湘湘」帳號,冒稱為告訴人友人,私訊告訴人借



款,致告訴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因而於同日 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某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係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 行申請開立供消費者給付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一次性虛擬 銀行帳戶),智冠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某甲下單 購買之MyCard點數(天龍八部宗師版)儲值至某甲指定之新 幹線公司所經營網路遊戲「天龍八部宗師版」會員帳號「da kaifangshi」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智冠公司警 方查調資料回覆欄位意義說明及上開MyCard遊戲點數交易資 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3、3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2年9月23日申辦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 第20、69頁,本院卷第39、44頁),並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3月31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 暨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95至99 頁),固堪認定,然上述新幹線公司所經營網路遊戲「天龍 八部宗師版」之會員帳號「dakaifangshi」並未使用本案行 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且某甲上開MyCard遊戲點數交易過程 亦未透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說明如下: ⒈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雖記載: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之流向係 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被告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認 證使用等節(見偵卷第49頁),然觀之新幹線公司於114年4 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警方所詢該公司網路遊戲「天龍八部 宗師版」會員帳號「dakaifangshi」之註冊資料(見偵卷第 105頁),其上記載:該帳號係以「電子郵件信箱」完成驗 證,並未完成實名回填、行動電話驗證等語,可見上開網路 遊戲會員帳號並未以被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上開 職務報告之記載,顯然有誤。
 ⒉前述智冠公司回覆警方所詢有關上開MyCard遊戲點數交易資 料上雖有載及「用戶手機號碼:0000000000」、「簡訊認證 碼:0000000000000000」,然依前揭智冠公司警方查調資料 回覆欄位意義說明,已明確記載「用戶手機號碼係向該公司 申請系爭交易之消費者『自行填寫』之手機號碼」等語,並非 作為驗證之用;且經本院函詢智冠公司確認上開MyCard遊戲 點數交易有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簡訊驗證,據覆以:系



爭交易「簡訊認證碼」欄位,僅係本公司留存交易明細所用 ,依系爭交易,係本公司向銀行機構申請之一次性虛擬銀行 帳號(同系爭交易所示「付費機制交易序號/「用戶號碼」 欄位」),目的係供系爭交易訂購人匯入款項;另系爭交易 所示「用戶手機號碼」,僅係訂購人向本公司申請系爭交易 時自行填寫之手機號碼,本公司於系爭交易並未再行簡訊OT P驗證等語,亦有智冠公司公司114年6月20日智法字第11406 20002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在在均徵上開 MyCard遊戲點數交易過程並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 證。
 ⒊前揭智冠公司警方查調資料回覆欄位意義說明固有提及「本 公司MyCard會員帳號註冊均須經過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門號 雙重驗證」,惟該說明亦已清楚載明:MyCard遊戲點數之儲 值帳號如係智冠公司(即遊戲廠商係智冠公司),才會有使 用到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且該會員帳號須經上述雙重驗 證之情形;如儲值帳號非係智冠公司,會員資料即須另向其 他遊戲廠商查詢等節。而本案上開MyCard遊戲點數交易之遊 戲廠商係新幹線公司,並非智冠公司,自無使用上述智冠公 司MyCard會員帳號而有必須經過行動電話門號驗證之問題。 ⒋綜據上情,被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既未被用以驗證申請註冊 為上述新幹線公司所經營網路遊戲「天龍八部宗師版」之會 員帳號「dakaifangshi」,亦未被用以為上開MyCard遊戲點 數交易之驗證,僅係單純被填寫在購買上開MyCard遊戲點數 之交易紀錄中,被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顯未對某甲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任何助力,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 相繩之。
六、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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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