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6號
CHDM,113,原金簡,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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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偉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縱其代為提領、轉帳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
轉帳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19時49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心怡」(原暱稱為「檸檬」)之成年人要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心怡」,並答應提領、轉
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心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李志偉再依「心怡」之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3時57
分、同年月15日12時47分許,提領20,005元、50,000元,存
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接續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同年月15日12
時46分許,分別轉匯19,015元、30,015元至「心怡」指定之
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7日,在
苗栗縣頭份市之空軍一號,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縣○○鄉○○○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心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提供予「心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
額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10日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員警職務報告、電話紀錄(偵卷六第34至39頁)、被告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43至65頁)、被
告提出與「心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53頁)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函檢附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一般洗錢及幫助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
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
時坦承犯行,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犯行為幫助犯,然被告所為提領、轉帳款項之行
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本身應為正
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由本
院告知被告可能為正犯之旨而使被告得以防禦並加以審理(
本院卷第206頁)。
 ㈢被告與「心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多次提領、轉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轉帳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71頁),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經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任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心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以從事詐騙告訴人黃彥誠之行為,事後並聽
從「心怡」指示,提領、轉帳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再提供
本案一銀、中信、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
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
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
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
彥誠、林青梅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9、90、133、134頁),已賠償告訴人林青梅完畢,及對
告訴人黃彥誠為部分賠償後,即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被
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259頁),考量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其餘4名告訴 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依約 賠償告訴人黃彥誠,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審酌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 未有實際上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彥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林慧雪」及通訊軟體LINE「雪碧」、「Aline~外匯老師」與黃彥誠取得聯繫,訛稱使用「TICKMILL」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彥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 ②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第8至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10至12頁)。 ⒊證人黃彥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十第13、15頁正反面)。 ⒋證人黃彥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擷圖(偵卷十第13至14頁反面)。 ⒌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第15-1至17頁)。 ①112年5月11日20時14分許 ②10,000元 ①112年5月11日20時16分許 ②10,000元 ①112年5月12日18時34分許 ②30,000元 ①112年5月12日19時01分許 ②10,000元 ①112年5月12日19時03分許 ②10,000元 ①112年5月14日19時51分許 ②30,000元 2 何郁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起,陸續假冒創世基金會及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員,向何郁淇誆稱每月扣款500元,因遭駭客入侵而誤植為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何郁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18時34分許 ②2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郁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3至19、23至24頁)。 ⒊證人何郁淇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偵卷一第20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至12頁)。 ①112年5月23日18時35分許 ②18,001元 3 施尚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陸續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郵局客服等人員,向施尚伯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施尚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19時21分許 ②29,96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尚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3至14頁)。 ⒊證人施尚伯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擷圖(偵卷二第1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第7至10頁)。 ①112年5月23日19時26分許 ②11,063元 4 曾弘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陸續假冒台灣大車隊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人員,向曾弘偉誆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弘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21時41分許 ②99,997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弘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4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7、9至12頁)。 ⒊證人曾弘偉提出之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4至17頁)。 ⒋本案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21至22、27至29頁)。 5 林青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等人員,向林青梅誆稱因個人資料外洩,而無法查證林青梅之捐款資料,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林青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19時22分許 ②22,0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41至42、45至55頁)。 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至12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第7至10頁)。 ①112年5月23日19時40分許 ②17,0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林秀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7時16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購票等語,致林秀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19時41分許 ②32,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6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16至21頁)。 ⒊證人林秀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影本(偵卷九第7至8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第7至10頁)。 【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3號 偵卷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7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5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5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偵卷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0號 偵卷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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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