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70號
PTDM,114,金訴,57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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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慧可預見任意將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48分許,提供其手機號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運貸-林
經理」之人,又於113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傳送其本人手
持身分證及寫有「僅限於Max平台註冊使用,2024年7月29日
」、「僅限於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年7月29日」等內
容之合照予「財運貸-林經理」之人,供「財運貸-林經理
以上開資料註冊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再
於113年8月2日至同年8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土
地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提供予「財運貸-林經
理」,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個人資料及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
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顧乃甄、柯郡珍、張芯瑜張盈瑩張馨云楊懿珊
林育萱、劉耕岷、馬欣汝、賴金滿林燕萱分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雅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2頁),並有被
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與「撥款專員-陳經
理」、「香港〜陳經理」、「財運貸-林經理」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287頁至第342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依卷附被告與「財運貸-林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係先於113年7月28日21時30分
許與對方聯繫,並提供手機號碼(見警卷第312頁),復於同
年月29日12時22分許提供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限於Max
平台註冊使用,2024年7月29日」、「僅限於MaiCoin平台註
冊使用,2024年7月29日」等內容紙張之合照兩張予對方,
並代收手機驗證碼等情(見警卷第324頁至第326頁、第332頁
),後對方於同年8月1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表示
有土地銀行帳戶可提供,復於同年8月2日詢問對方「可以了
嗎?」,對方請其靜待生效(見警卷第337頁),後雙方即無
任何對話紀錄,直至113年8月8日對方始詢問被告「帳號密
碼是原來的那個嗎?」,被告稱「密碼沒改」等情(見警卷
第300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於
113年8月2日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3)被詐騙之1
13年8月6日間所提供,較為合理,被告復自承於該期間有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見本院卷第83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
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
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被告本案提供其個人資料、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行為
,係自113年7月28日起接續至同年8月6日止,時間橫跨新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個人資料、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所為當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均為重要物品,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約30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達13人、總金額非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情,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於98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96號簡易判決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遺棄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徵被告於前案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提供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對價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或因提供個人或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邱寶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邱寶玲佯稱:參加捐款活動抽獎有中獎,需依指示領取等語,致邱寶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2時58分許 7萬8,301元 邱寶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43至56頁) 2 顧乃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LINE向顧乃甄佯稱:先匯款,可領取演唱會門票領票券序號等語,致顧乃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3時31分許 7,800元 顧乃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57至65頁) 3 陳松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偽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旋轉拍賣線上客服、玉山銀行線上客服,向陳松欣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帳戶資料後才能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陳松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3時23分許 4萬9,985元 陳松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66至78頁) 113年8月9日13時25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8月9日13時51分許 2萬9,985元 4 柯郡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向柯郡珍佯稱:其在貼文上留言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可領取switch等語,致柯郡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3時54分許 2萬9,989元 柯郡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79至91頁) 5 張芯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2時45分許,透過臉書、LINE向張芯瑜佯稱:先匯款,可領取演唱會門票領票券序號等語,致張芯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3時20分許 1萬1,600元 張芯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92至102頁) 6 張盈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1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張盈瑩佯稱:參加捐款活動抽獎有中獎,需依指示領取等語,致張盈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3時08分許 4萬9,999元 張盈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陳建明」證件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103至111、113至117、119頁) 113年8月9日 13時0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9日 13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9日 1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7 張馨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3時許,透過臉書、LINE向張馨云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馨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3時44分許 7,800元 張馨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Jia Huei Lin」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120至129頁) 8 楊懿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3時許,透過臉書、LINE向楊懿珊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楊懿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3時21分許 1萬5,600元 楊懿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130至140頁) 9 林育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1時59分許,偽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線上客服、金管會人員,向林育萱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帳戶資料後才能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林育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3時41分許 4萬9,988元 林育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141至149、154頁) 113年8月9日 13時44分許 4萬9,988元 10 劉耕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1時35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向劉耕岷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但帳戶被封鎖無法撥款,須依金管會銀行局專員指示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才能領取等語,致劉耕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3時14分許 4萬9,987元 劉耕岷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楊可欣」證件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157至167、186至193、203頁) 113年8月9日13時16分許 4萬9,106元 11 馬欣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向馬欣汝佯稱:參加捐款活動抽獎有中獎,可領取switch等語,致馬欣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13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馬欣汝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204至211、218至220、228至235、237、240頁) 113年8月9日 1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9日 13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9日 13時36分許 5萬元 12 賴金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群組「吉星高照」向賴金滿佯稱:可教授股票當沖獲利,提供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等語,致賴金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7日 10時35分許 200萬元 賴金滿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留存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241至243、246至249、256至259頁) 13 林燕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LINE向林燕萱佯稱:下載「新昇e 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燕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8月6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林燕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424號卷,第260至267、275至278、285頁) 113年8月6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 14時4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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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