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08、14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忠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5行關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則被告所為本案7
次犯行,自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
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白育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經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
害人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7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非輕,仍不知深思熟慮並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7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參酌被告之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所述固有違常情,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持本案三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將領 得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白育慈,再由同案被告白育慈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吳經理」之指示購買等值之泰達幣 後,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49號 被 告 陳忠鴻
白育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鴻、白育慈各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LINE暱稱「吳經 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陳忠鴻擔任 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工作,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白育慈。白育慈則 擔任轉幣車手,負責將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 ,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陳忠鴻、白育慈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李偉雄、李 秉鋒、葉正甫、歐安男、吳朝益、陳振霖、張簡勤哲,使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陳忠鴻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陳忠鴻 提領一空,陳忠鴻再分別於113年6月17日18時10分許,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空軍基地面交新臺幣(下同)49 萬元予白育慈;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崇朝店,面交29萬元予白 育慈,再由白育慈依「吳經理」指示,將上開現金用以購買 等值之泰達幣後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偉雄等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雄、李秉鋒、葉正甫、歐安男、吳朝益、張簡勤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吳經理」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其將上開款項提領之事實。 ⑶證明其將提領之上開款項轉交給被告白育慈之事實。 2 被告白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育慈依「吳經理」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忠鴻收取上開款項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偉雄、李秉鋒、葉正甫、歐安男、吳朝益、張簡勤哲及被害人陳振霖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偉雄、李秉鋒、葉正甫、歐安男、吳朝益、張簡勤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及交易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偉雄、李秉鋒、葉正甫、歐安男、吳朝益、張簡勤哲及被害人陳振霖受詐騙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忠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陳忠鴻提領款項之ATM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被告陳忠鴻提領款項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張 證明被告陳忠鴻交付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5 被告陳忠鴻交付款項予被告白育慈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共2張 證明被告白育慈向被告陳忠鴻收取詐騙款項並當場清點金額之事實。 6 被告陳忠鴻上開郵局帳戶、新光帳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李偉雄等人及被害人陳振霖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左列帳戶,旋遭被告陳忠鴻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陳忠鴻、白育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陳忠鴻、白育慈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忠鴻、白育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忠鴻多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陳忠鴻、白育 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 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白育慈於警詢時自承共收受報酬5萬至6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末請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 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 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 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 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 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 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 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 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兼衡其 等前科素行資料,建請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偉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偉雄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偉雄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17日13時19分 10萬7000元 國泰帳戶 2 李秉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秉鋒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秉鋒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14日11時18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3 葉正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正甫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正甫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4 歐安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歐安男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歐安男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17日20時51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6月17日20時55分 5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9分 5萬元 5 吳朝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朝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朝益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13日20時4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20時48分 5萬元 6 陳振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振霖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振霖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17日10時4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7 張簡勤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簡勤哲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簡勤哲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15日17時1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5日17時13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