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凱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凱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 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 被 告 潘凱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洪嘉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甲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 洪嘉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凱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甲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9月間遺失,當時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云云。 2.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或匯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以避免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多年之工作經歷,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知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亦未採取必要之掛失或止付等防範措施,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3.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洪嘉緯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明證人洪嘉緯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甲帳戶之事實。 3 上開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上開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人洪嘉緯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潘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是否提出告訴 1 洪嘉緯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7日11時45分許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