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6號
PTDM,114,訴,24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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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茹原姓名陳慧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芊茹(原名:陳慧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已
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成為不法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約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
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陳三歲」
、「王哥」(或稱「大魔王」、「BOSS」,下稱「王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LINE暱稱「劉旭」、「澳門威尼
斯人客服」等帳號,自110年6月3日起,陸續傳送LINE訊息
給廖展嫻(原名:廖庭逸),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等語,致
廖展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4時40分,將6,00
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陳芊茹即依「王哥」、「陳三歲」等
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許提領廖展嫻匯入本案帳戶之受
騙款項6,000元,得手後旋即交付予「王哥」,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俟廖
展嫻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展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偵三卷第75至77
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展嫻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1至9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8441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至29頁)
、被告與「陳三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123至
14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
決(見偵三卷第47至57、59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未
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法論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廖展嫻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
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出面提領款項,
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陳三歲」、「王哥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爰就想像競合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聽從指示出面提領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不易;
犯後未曾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
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佐以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行所生之危
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 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1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未獲有利益( 見偵三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6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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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