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為「飛龍」、「胡睿涵」、「蕭雅詩」及「德鑫客服」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
7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建華與前揭詐欺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聯絡楊智慧並佯稱:
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交付款項可以獲利等語,致楊智慧陷
於錯誤,因而相約交付款項(無證據顯示陳建華是否知悉該
詐欺組織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而陳建華與前揭詐欺組
織成員為取信楊智慧,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附表「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下分稱本案工作證
、本案收據),復於112年11月11日9時17分許,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繁華國民小學前,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
收據予楊智慧,向楊智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
後,即自其中抽取自身報酬2萬元,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屏
東縣高樹鄉某公園廁所,另由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取走,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楊智慧、「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方子為」。嗣楊智慧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4、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5
至3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
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張
、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警卷第35至37、68至71頁)、假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共6張(見警卷第67至68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113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52至56頁)、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本案
收據翻拍影本1份在卷(見警卷第66、78頁)可佐,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
明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因被告偵審均有自白,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至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
揭處斷刑範圍)。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能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與「飛龍」、「胡睿涵」、「蕭雅詩」及「德鑫客服」
等人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製作本案收據上載「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印文各1枚,及偽
簽「方子為」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4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復自述其因本案獲取報酬2萬元(見偵卷第2
1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然經本院闡明可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並當庭交付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而僅能將偵審自白部分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
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與前揭詐欺
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親自前往取
款,更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除造成
告訴人損失高達100萬元,數額甚高,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而被告雖屬第一線車
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
運作,可知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況其犯後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75頁),以及
考量被告係為報酬而犯本案,且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原設有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而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同法第38條第4項追徵 條款。惟該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本案工作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又本案工作證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故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本案收據,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隊113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52至56頁)可查,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因本案收據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該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 、署押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本案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 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⒋至除本案收據外,其他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見警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他車 手取款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獲有2萬元 報酬,業如前述,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宣告沒 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沒收之情形,亦無 價額,附此敘明)。
㈢其它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 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 或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 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被告 犯罪所得未遭查獲,且未經轉交上游隱蔽金流,而係由被告 直接取得,故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簡稱與卷頁 1 「方子為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外派業務主管方子為」字樣之工作證檔案後傳送予陳建華,陳建華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簡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惟經告訴人翻拍,見警卷第66頁反面第3次面交人方子為證件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檔案後傳送予陳建華,陳建華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後,並偽簽「方子為」署名1枚。 簡稱本案收據,已扣案在卷,見警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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