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78號
ILDM,114,訴,57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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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7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莊瑞利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之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小姜(姓氏范姜)」之人介紹,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小姜」、LINE暱稱「平凡之樹
」、「number」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莊瑞利知悉或可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其加入後,與「小姜
」、「平凡之樹」、「number」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向受詐騙者
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月17日,在交友軟體「柴犬」結
張玉瀅,再以LINE暱稱「平凡之樹」、「number」名義,
張玉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完成會員活動保證獲利等
語,使張玉瀅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陸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款
項。嗣張玉瀅察覺受騙,於114年5月30日報警處理,再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站門市交付現金45萬元。嗣莊瑞利
「小姜」指示,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玉瀅取款45萬元,
張玉瀅事先已與員警聯繫,莊瑞利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OPPO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
易用現金45萬元。
二、案經張玉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莊瑞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GRAM及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佐,可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小姜」、「平凡之樹」、「number」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
報警,被告當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
,受每次取款1,500元之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前開犯行,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欲收取之款項為45萬元,復考量其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 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 其參與程度、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等情,認檢察官之 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供稱: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我 用很久了,有用來跟「小姜」等聯絡本案相關事宜,但內 有我媽媽及家人的照片、影片,希望不要沒收(本院卷第 54、71頁)等語,然上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交易用現金45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 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還沒拿到報酬(偵查卷第11頁反面 頁)等語,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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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