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2號
ILDM,114,訴,51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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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
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
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
述),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
路工程、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獲得之新臺幣(下同)1, 8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2萬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 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將 款項轉帳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 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 年8月初旬,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112年4月20日9時許,佯以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之



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14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甲○○復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轉出10 萬元、7萬8,200元至虛擬貨幣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亦獲有1,800元之報酬,嗣乙○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交易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獲有1,8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被告固辯稱:社群軟體IG有人私訊伊需不需要找打工,對方叫伊下載幣安APP,並叫伊提供銀行帳號,如果有人匯款到伊帳戶,伊再去幣安APP買虛擬貨幣到對方指定電子錢包,伊當時懷疑是詐騙的,伊後面就沒做了,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然依被告提出與「Jack Chen」之LINE聊天室內容截圖,僅有記事本記載數則關於購買虛擬貨幣的操作方式,並無任何聊天訊息,無法執為前揭所辯之證明。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以一定之對價,租用他人帳戶並委請代為收、轉款項,顯與常情有悖,竟貪圖獲利,自願且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並代為收、轉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對於獲取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其帳戶是否遭不法利用致他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自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行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出交易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 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 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 定。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刑度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 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 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 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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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