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0號
ILDM,114,訴,49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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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
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
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二十八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共同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依刑法第二十八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共
同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陳汶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丁格的貓」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黃雯琳施用詐術,致黃雯琳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嗣陳汶自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 欺、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黃雯琳遭詐匯入上開彰化銀行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款項,經扣除約定酬勞100元後,在冬山鄉冬山路3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當面交付9900元之現金款項予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黃雯琳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雯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 被告固坦承上開因與LINE暱稱「薛丁格的貓」之人合夥買賣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薛丁格的貓」等人使用;及將告訴人黃雯琳遭詐匯入上開彰化銀行之款項,提領該現金款項並扣除約定酬勞100元後,當面交付約9900元之現金款項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等情不諱。 2.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約在113年8月間,在OKX交易所跟LINE暱稱叫「薛丁格的貓」合夥買賣泰達幣交易,他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做買賣交易使用。我就提供我的網銀帳密給對方使用。」、「我們當時有約定,如果有客戶匯入我帳戶的買賣款項1萬元,他就會給我100元的報酬,我本件大約拿到100元左右,我是在冬山鄉冬山路3段的全家便利商店前方給我現金100元,我把被害人匯入的1萬元領出來扣掉100元交給對方,我交給對方大約是9900元。」、「(問:本件你與「薛丁格的貓」合夥買賣虛擬貨幣,除了提供上開往銀資料外,是否需幫忙做其他工作或提供資金等?)答:都不用。(問:如果都不用,那跟出租帳戶或出賣帳戶性質很類似,而且每一萬元可以抽一百元,對於這種不勞而獲的事情有沒有覺得很奇怪?)答:我沒有覺得很奇怪。就本件我就是抽100元。(問:之前有無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及經驗?答:我之前有投資過。有賺到錢,但交易所不讓我出金。可能是被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雯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琳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 告訴人黃雯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4 被告陳汶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LINE暱稱「薛丁格的貓」與告訴人黃雯琳之虛擬貨幣交買賣聯繫對話截圖資料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黃雯琳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金額,確係匯入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與LINE暱稱「薛丁格的貓」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00 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竟率然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 對被害人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依法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雯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0日起,接續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雯琳聯繫,並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 15時59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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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