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育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育呈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等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朱育呈預見如將
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第4、5
行「將其自然人憑證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
密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寄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育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
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
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
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
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
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
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
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
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翻拍照片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財物,做為詐欺工
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
之財物總計為新臺幣9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朱育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身分資料予不詳之人之幫助行為,助使
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藍星、陳夜束等
2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身分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 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朱育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呈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時許,在 臺南市安南區統一超商安佃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朱育呈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朱育呈之名義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數位帳戶)數位存款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 至本案數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育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於上開時地將自然人憑證寄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然人憑證這麼嚴重,伊當時急著要辦貸款,對方說這樣比較好過等語。惟被告已成年,有工作經驗,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對於正常申貸流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均應有所認識且懷疑,卻仍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本案數位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數位帳戶,附表所示之人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朱育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請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就其客觀事實均已詳 實交代,惡性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藍星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9月5日10時23分 113年9月5日10時24分 5萬元 2萬5000元 2 陳夜束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9月5日10時56分 113年9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