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怡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許,
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錫恆」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張錫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佳怡、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初在IG
看到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絡,進而加LINE暱稱「張錫恆」之
人為好友,「張錫恆」自稱為台新金融經理,表示我沒有薪
轉,條件不好,要為我包裝,他有傳他的身分證、健保卡照
片檔給我,且有簽承諾書,我便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張錫恆」之詐騙集團成員;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子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收據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
人林建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楊麗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及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蔡瑞雲提出之
ATM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及IG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44歲餘,
自陳為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知悉其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參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並未見過對方本人,他自稱是台
新內部人員,我就沒有再查證,對方說要請會計幫我做金
流或投資,實際上我沒有金流或投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後,我有覺得奇怪,本來有想掛失或報警,但對方說我中
信商銀帳戶有限額,帳戶沒有做的很好,所以我就沒掛失
或報警(本院卷第48至50頁)等語,可見其主觀上並非全
無疑慮,卻輕易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
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張錫恆」使用,嗣察覺有異時
,亦未即時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縱使遭「張錫恆」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平時從事園藝清
潔等勞務工作,智識經驗較一般人低,本案係為貸款而相
信對方說詞,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交付前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過程、細節,均能具體清楚回
答;另觀諸被告與「張錫恆」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
請您別怪我,因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我怕借不到錢,然後
又被利用」等語(警卷第39頁),可見其知悉迭有詐騙集
團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應審慎保管自己帳戶
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用途等情。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
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心智功能),從事勞力工作,然
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
之基本法律規範,辯護意旨之主張,已難憑採。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曾經辦過銀行貸款,但沒有成功,當時銀行沒
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曾陪我前夫去辦理車貸,
本次申辦貸款並未提供擔保品或開票(本院卷第48頁)等
語,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
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㈡又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於被告寄出前,餘額均於1
,000元以下,有各該交易明細可稽,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不多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
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再由被告前開供述,堪認其可
預見前述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此外,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於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有覺得奇
怪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主觀上非無疑慮,其對於前
述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被告既
察覺有異,卻未設法查證,亦未報警或掛失提款卡,益見
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曾有洽辦貸款經驗,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其未確實查證「張錫恆」之身分,但於衡量前述帳戶餘額
所剩不多,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資料,可能
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
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張錫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錫
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
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
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前述2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2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
人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中低
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者(心智功能)、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 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子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淑娟」名義向洪子芯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洪子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2日 10時26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 林建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穎」、「林語雯」名義陸續向林建良佯稱:可在指定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3日 13時33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3 楊麗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向楊麗桂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麗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1月12日9時40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9時41分許 ③113年11月12日9時42分許 ④113年11月12日9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0元 郵局帳戶 4 蔡瑞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向蔡瑞雲佯稱:在指定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瑞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1月12日8時56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11月12日9時37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9,985元 中信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