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7號
ILDM,114,訴,327,202508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淯梅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淯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淯梅周秉叡(所涉詐欺、洗錢等罪
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01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經辦」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藍淯梅在不詳時地,介紹周秉叡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經辦」,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邱一絮佯稱:使
用保單借款,須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月18日晚上6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藍淯梅聯絡被告周秉叡依該詐欺
集團之指示,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購買等值App Store點
數交予「陳經辦」之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邱一絮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證人周秉叡依照「陳經
辦」指示操作、買點數,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參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該案親自提款之時間為113年7月18日
,與證人周秉叡之提款、購買點數時間為同一日,是「陳經
辦」要被告用自己的玉山帳戶製作金流,但被告要上班沒時
間,所以請證人周秉叡幫忙,是後來「陳經辦」跟證人周秉
叡聯絡,證人周秉叡因為原先提供之被告玉山帳戶資料無法
使用,「陳經辦」又說用證人周秉叡自己的帳戶也可以,備
註即可,才提供本案帳戶,本案不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案件割裂觀察,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7月18日提供「陳經辦」之聯絡方式予證人周
秉叡,使證人周秉叡與「陳經辦」聯繫,證人周秉叡有提供
本案帳戶號碼予「陳經辦」供匯款,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
向告訴人邱一絮佯稱:使用保單借款,須先匯款證明有還款
能力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8日晚上6時35分
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證人周秉叡有依「陳經
辦」之指示,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購買等值App Store點
數交予「陳經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一絮
於警詢、證人周秉叡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判程序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501卷第3頁至第8頁、第23至第24頁
、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訴144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
7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8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8501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71頁;偵8591卷第50頁至第66頁;
本院訴327卷第59頁至第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上
開證據固可認被告有提供「陳經辦」之聯絡方式予證人周秉
叡,並要求證人周秉叡依照「陳經辦」之指示操作,而證人
周秉叡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陳經辦」後,該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邱一絮匯款使用之工具,並由
證人周秉叡將匯入款項購買等值App Store點數,並將序號
告知「陳經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
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
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
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
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
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
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
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
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是行為人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
害人匯入贓款,然行為人如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上縱有「預見其能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
,自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要求證人周秉叡依照「陳經辦」指示操作
,主觀上有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意、
容任他人使用帳戶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
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1、觀諸被告與「陳經辦」、「劉專員 劉莘惠」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內容,其內容略以: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
被告發訊息予「劉專員 劉莘惠」表示要詢問貸款,「劉專員
劉莘惠」自稱其為遠東銀行Online 信貸劉專員,告以借款
利率、期數,並詢問被告要借款多少、姓名、聯絡方式、職
業、薪水、有無辦過其他貸款,被告回答有永豐貸款20、25
後,「劉專員 劉莘惠」再詢問被告信用可額度、名下有無資
產,及要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進行初審,並稱審核通過
要收取3,000元代辦費,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後,「劉專員
劉莘惠」又要被告線上填寫表格,及提供「陳經辦」之通訊
軟體LINE要求被告與之聯繫說要加速審核,隨後被告於同日
下午3時2分許與「陳經辦」聯繫,「陳經辦」於同日下午5時
52分許即表示被告初審成功,同日下午6時23分許,「陳經辦
」向被告表示因為被告之前有信用瑕疵,無法確定還款能力
問題,所以要綁定「保誠人壽金融商業險」,一次性繳保費1
萬元到保誠人壽,保單生效,對保完成,30分鐘內就會撥款1
5萬元,且如果第一期有如期償還,會返還9,000元保費,同
日晚上8時21分許「陳經辦」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被告隨即於晚上8時23分許轉帳1萬元
至該帳戶,接著「陳經辦」要求被告提供地址以供寄送保單
、借款合約,並提供連結請被告確認目前貸款進度,113年7
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被告提供貸款進度截圖畫面予「陳
經辦」,「陳經辦」隨即詢問被告之中信帳戶是否近期沒有
經常使用,3個月存入資金流水不足,要被告存3萬元到自己
的中信帳戶,作為財力證明,被告表示現在沒有3萬元,昨日
轉帳的1萬元也是努力湊出來的,「陳經辦」表示要私下拜託
會計幫被告將資金補齊、製作金流,方式是請會計先匯款到
被告帳戶,被告將現金取出,透過超商條碼繳費把錢回給會
計,並交代被告要表示條碼是自己要用的,接著被告於同日
上午10時46分許依照「陳經辦」指示購買價值1萬元之App St
ore點數卡後,提供序號單給「陳經辦」後,「陳經辦」又表
示會計說要幫被告走流水8萬到9萬元左右,被告向「陳經辦
」表達對於流水金額與其貸款15萬元之間關係的疑問,「陳
經辦」解釋稱流水金額以貸款金額比例做計算後,同日上午1
1時許,「陳經辦」陸續表示有1萬元、5萬元、1萬元匯到被
告帳戶,要被告用上開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提供序號單
給「陳經辦」之方式處理,同日12時47分許,「陳經辦」向
被告表示流水還是不夠,還要繼續,被告表示馬上要上班、1
5萬是不是真的能貸下來,「陳經辦」向被告表示總行已經說
再34,000元就可以了,被告要重複操作時,ATM顯示交易失敗
,「陳經辦」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到被告
玉山帳戶,被告表示卡片不在身上、下午1時30分許要上班,
現在只能領3萬,「陳經辦」再請被告領3萬購買App Store點
數卡,剩下4,000元轉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經
辦」代為處理,被告於同日1時許依照指示操作後,不斷詢問
何時可以撥款,直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陳經辦」仍向被
告表示還在等消息,並詢問被告是否玉山帳戶卡片在身邊,
會計說被告的玉山帳戶也要做金流才能貸款,被告表示目前
在上班沒有辦法出去,自己急需這筆貸款,可否請男朋友幫
忙處理,「陳經辦」表示可以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傳玉山銀行金融卡(含帳號)照片給「陳經辦」,要「陳經
辦」聯絡告知男友要提領玉山帳戶內多少金額購買點數卡,
並跟「陳經辦」確認是否明日確定會放款,113年7月19日上
午11時許,被告詢問「劉專員 劉莘惠」為什麼從昨天開始就
一直排對放款中,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8591卷第50頁至第66頁)。
2、證人周秉叡與「陳經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內容
略以:下午3時57分許周秉叡向「陳經辦」表示自己是被告的
男朋友,「陳經辦」詢問被告是否有交代「陳經辦」如何操
作,周秉叡表示沒有後,「陳經辦」又問被告的玉山帳戶是
不是很久沒有使用,周秉叡能不能提供自己的帳戶,並要求
周秉叡提供自己的卡號,可以用備註為被告金流的方式處理
周秉叡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經辦」,「陳經辦」表示匯
入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要周秉叡前往超商購買App Store點
數卡後,拍照傳給「陳經辦」,接著又陸續表示有錢入帳,
周秉叡循相同方式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回傳,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8501卷第60頁至第71頁
)。
3、綜合上開對話脈絡,及「陳經辦」所施用之話術,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為有貸款需求,誤信「陳經辦」能為其辦理貸款,始依其指示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購買保單確保償債能力,後提供帳戶號碼並提領、以購買點數卡方式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製作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稽,且被告不斷追蹤核貸進度,實無法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供作資金流水證明,而請證人周秉叡配合收款、購買點數,企能順利貸款以應急需。況被告自身中信帳戶於同日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認依照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認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17日起,先自稱是遠東銀行劉專員,介紹貸款方案,並為被告做線上貸款評估,詢問被告之職業、薪資、財力,再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作為初審資料,並表示審核通過後須支付3,000元代辦費,同時傳送線上申請網站,要求被告先至該網站註冊、填寫資料,再以若要加快案件審核,需與「陳經辦」聯繫,「陳經辦」則以被告遲繳、信用瑕疵為由,須繳納保費1萬元,作為還款能力之評估,被告遂於113年7月20日(實際為17日,20日為誤載)20時23分許,依「陳經辦」指示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陳經辦」另稱被告本案帳戶流水不足,原要求被告再匯款3萬元,然被告無法支應,遂多次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至超商操作IBON購買點數,期間復以「這個是會計幫你做流水」、「今天幫你用好撥款」、「會計還會在安排,今天幫你流水做好了,就撥款15萬入帳」、「你的保單下個月第一期按時還款是直接返還你信託帳戶」、「用好了,我提交現金流水做完了」等語,利用被告急於取得貸款,願意遷就代辦者要求之弱點,進而騙取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且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移轉犯罪贓款之工具,並再次誘騙被告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點數,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之認識,實非無疑,且該案被告中信帳戶於113年5月至113年7月間均有匯入被告薪資,衡情,被告如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所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贓款,當無保留上述完整對話內容並當庭主動提出以自曝犯行,亦與一般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者,多是提供存款餘額趨近於零元或不常使用之帳戶情形不同,況如該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上開所辯稱之假貸款,且亦係遭「郭經辦」、「陳經辦」之人詐騙情節相似,尚難排除被告亦遭同一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可能性。是以,堪認被告是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帳,並依指示購買點數,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是以,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購買點數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以及作為金流斷點,實施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行為一事完全已有預見,其後續請證人周秉叡協助處理部分,亦難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故意。
4、再者,證人周秉叡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無罪,已無從認證人周秉叡就本案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聯繫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LINE暱稱「陳經辦」、「劉專員 劉莘惠」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是依卷存證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認識。此外,被告雖然有把「陳經辦」的聯絡方式給證人周秉叡,但是被告是要證人周秉叡代為操作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並未要證人周秉叡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是否能預見,亦非無疑。且觀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591卷第42頁至第49頁;偵8501卷第13頁至第15頁),「陳經辦」所稱之款項匯入後,被告、證人周秉叡均將該等款項全數匯出,並未留下任何款項留作己用,堪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目的,或請證人周秉叡協助操作之用意,並非為求獲取提供帳戶之對價,自無從僅以其有提供帳戶、購買點數之舉動,推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5、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曾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貸款流程,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經對方指示提款購買點數,且本案係提供證人周秉叡之帳戶製作金流,而非以被告帳戶製作金流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並非難以想像,尚不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本案被告僅具高職海事肄業學歷,其先依「陳經辦」指示匯款1萬元購買保單,非不可認被告當時已受「陳經辦」矇騙,誤信所為均有利於貸款審核撥款有關,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其所為應如何製作金流等情,均有未明,縱令被告先提供自己中信帳戶給「陳經辦」後又轉介「陳經辦」聯絡資訊予證人周秉叡,主觀上具有製造虛偽金流取信貸款機構之意,仍難據此推認其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意。
6、末者,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查被告於案發與「陳經辦」聯繫時,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脈絡,堪認被告正處於經濟急迫困窘之境況,參以上開被告因「陳經辦」以保單擔保為話術,先自行轉帳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購買所謂的保單,堪認被告已因面臨經濟急迫困窘之壓力、及「陳經辦」之精心包裝話術,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縱令被告製作帳戶金流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製作金流提供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知悉「陳經辦」所稱製作金流帳戶為假,當無可能於已先行支付1萬元之情況下,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而無償提供帳戶資料、購買點數轉交。從而,被告應係深信「陳經辦」所稱製作帳戶金流有利取得貸款,故而自行提供帳戶資料、購買點數轉交或請證人周秉叡代為處理。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尚無從形成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