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雅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所載「113年7月10日」更正補充為「113年7月10日22
時18分許」、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7月13日2
3時44分許」、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7月9日1
3時19分前某時」、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
:欲購買其寵物推車,惟須配合指示等語」;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康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
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實際
犯罪所得,故被告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符合減刑規定,尚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率爾提供合計4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4月,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 明。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 告 康雅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雅雯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9號1樓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交貨便代碼 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 正之去向。
二、案經黃箏宜、陳瑩螢、張雅婷、徐湘雲、謝淑真、林瑜璇、 陳佳怡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雅雯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4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箏宜、陳瑩螢、張雅婷、徐湘雲、謝淑真、林瑜璇、陳佳怡、被害人洪雅芬、黃婍婑、林易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他人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4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IG、LINE等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4 (1)被告上開4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告訴人黃箏宜提出之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3)被害人洪雅芬提出之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4)告訴人陳瑩螢提出之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6)告訴人徐湘雲提出之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7)被害人黃婍婑提出之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8)被害人林易辰提出之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9)告訴人謝淑真提出之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10)告訴人林瑜璇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11)告訴人陳佳怡提出之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 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 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
(二)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3項刑度相同;而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 ,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應係因為領取獎金而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 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予上揭起訴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末請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財損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箏宜 (提告) 113年7月10日許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領取獎金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7月12日 15時30分23秒 5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15時31分57秒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15時38分29秒 4萬21元 2 洪雅芬 (未具告訴) 113年7月13日1時許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惟須於指定平台下單,須配合指示完成驗證等語 113年7月13日 1時35分52秒 2萬9,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陳瑩螢 (提告) 113年6月29日22時59分許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惟須於指定平台下單,須配合指示完成驗證等語 113年7月13日 1時31分18秒 4萬9,959元 113年7月13日 1時48分17秒 4萬9,984元 113年7月13日 1時53分16秒 9,999元 4 張雅婷 (提告) 113年7月 8日15時45分許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領取獎金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7月12日 15時1分7秒 9萬156元 113年7月12日 15時6分32秒 5萬9,900元 113年7月13日 2時45分1秒 8,950元 113年7月13日 1時53分40秒 2萬9,988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時38分30秒 2萬元 113年7月13日 2時43分5秒 1萬88元 5 徐湘雲 (提告) 113年7月 9日許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領取獎金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7月12日 14時59分23秒 3萬3,080元 6 黃婍婑 (未具告訴) 113年7月12日22時許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領取獎金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7月12日 15時20分0秒 4萬9,985元 113年7月12日 15時21分41秒 4萬9,985元 7 林易辰 (未具告訴) 113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須於指定平台下單,須配合指示完成驗證等語 113年7月13日 0時23分48秒 3萬元 8 謝淑真 (提告) 113年7月12日9時53分許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惟須於指定平台下單,須配合指示完成驗證等語 113年7月12日 15時36分4秒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15時41分35秒 4萬9,985元 113年7月12日 15時45分4秒 9,988元 113年7月12日 15時46分5秒 9,985元 113年7月12日 15時46分37秒 9,985元 9 林瑜璇 (提告) 113年7月 9日許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須於指定平台下單,須配合指示完成驗證等語 113年7月12日 15時38分2秒 1萬元 10 陳佳怡 (提告) 113年6月中旬許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欲貸款須配合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2日 17時46分34秒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