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62號
ILDM,114,原訴,6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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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06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呂家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
據足認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呂家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             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號             (東華大學宿舍迎曦莊129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 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佯 以操作博弈網站「GANESHA」博弈獲利之詐術,致藍翊綾陷 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及1 13年11月5日12時37分9秒、同日12時37分42秒,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至呂家恩上開帳戶內, 呂家恩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5 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及113年11月5日12時43分3秒、同日1 2時43分37秒,自其上開帳戶轉出5萬元、5萬元、5萬元、1 萬元至虛擬貨幣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藍翊綾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藍翊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翊綾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 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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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