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玉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
第二至四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LINE暱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帛橙Y』之人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
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帛橙Y』」。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待證事實第二至四
行所載「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帛橙Y』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而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予『帛橙Y』使用」。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更正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帛橙Y』就上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
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玉翔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
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二十八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共同洗錢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共同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被 告 陳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E暱稱「帛 橙Y」所屬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玉翔於112年7月18日 前某時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提供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許昕惠、鄭文信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陳玉翔提領一空。嗣因許昕惠、 鄭文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昕惠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只要幫忙轉帳即可獲利百分之3,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將贓款提領一空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昕惠、被害人鄭文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昕惠、被害人鄭文信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鄭文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4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得告訴人許昕惠、被害人鄭文信遭詐欺後匯款共計4萬5,000元後,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昕惠 (提告) 112年6月19日18時許 假貸款真詐財 112年7月18日18時56分 1萬5,000元 2 鄭文信 111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博弈真詐財 112年7月18日某時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