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蕭任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按聲請人誤載為113年12月23
日,應予更正)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受款人為第三人中央研究院,
而非聲請人。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支付向中央研究院參與
投標之押標金,於113年11月5日向合作金庫汐止分行申購,
但聲請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於前往投標途中,不慎遺失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合作金
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為證。則系爭支票受款人中央研究院
既尚未取得系爭支票,則票載受款人顯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
權利之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以
背書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是自無第
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從而在系爭支票交付予票載受
款人前,應認因購買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聲請人仍為系爭支票
之持有人及權利人,當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
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的情事,自得依票據
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公示
催告。
㈡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書記官 陳姵勻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汪瑞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中央研究院 480,000元 AZ6171539 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