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傅李三妹
訴訟代理人 傅智明
被 告 尤國靜
洪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洪浩倫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尤國靜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浩倫、尤國靜(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則統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分別加入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中自稱「阿承」、「蠟筆小新」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浩
倫、尤國靜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自稱「謝金河」、「陳霏霏」、「寶慶官方客服」
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稱「
可交付現金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5月3日、5月1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東
湖路住處或附近土地公廟,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
、30萬元及10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現金予身掛偽造識
別證之洪浩倫(冒稱己為「劉峻財」)、尤國靜(冒稱己為
「徐哲維」),洪浩倫、尤國靜則各自交付偽造之文件給原
告,而洪浩倫、尤國靜於得款後分別將贓款轉交給他人或丟
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原告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鈞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下稱刑案);㈡
另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重要關係人呂芊慧
之帳戶,亦受有財產上損害;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60萬元,並加
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陳以:刑案已判決確定,沒有意見,但因現在在監執
行,沒有能力談和解,也無法請家人與原告談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有關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
而向原告詐得200萬元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
執,且被告所為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經刑案判決有罪確
定,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
卷第12至35頁)可佐,足信本件被告確有該等參與詐欺集團
而向原告詐騙取得200萬元之不法行為。至原告另主張於113
年6月13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重要關係人呂芊慧之帳戶部分
,並未舉證此部分亦屬本件被告參與之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或呂芊慧有經刑案偵審之相關資料,此部分尚難認亦係
本件被告參與之不法行為範疇。據上,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而向原告詐騙取得200萬元,致原告受有此財產上損害之
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詐欺不法行為,同為原告受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原因
,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
浩倫、尤國靜二人各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2日收受)
之翌日,即洪浩倫自113年12年26日起、尤國靜自114年1年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