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李鳳英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
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 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
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
理由
可資參照。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
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表示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民國1
11年8月起至113年3月間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9,046
元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以及迄今仍需償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4,440元之信用貸款、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5,700元、4,600元之信用貸
款以外,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750元(計算式:房租7,000
元+管理費2,75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餐費9,000元=2萬1,
750元)。然經本院要求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郵局及金融機構
帳戶自111年9月起至收受本院114年5月26日函文止之各筆金
額超過5,000元支出之交易原因,債務人於114年6月11日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41-43頁)主張其透過郵局帳戶於111年11
月間支出之生活開銷為11萬8,189元(計算式:1萬元+8萬8,
189元+2萬元=11萬8,189元,見本院卷第53頁)、於112年7
月間為10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0萬元=10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於112年11月間為18萬元(計算式
:5,000元+5,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18萬元,見
本院卷第61頁)、於112年3月間為57萬562元(計算式: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7,200元+1萬362元+5萬
元+40萬元+1萬元=57萬562元,見本院卷第57頁);透過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12年3月22日至27日支
出之生活開銷亦達108萬1,000元(計算式:35萬元+33萬1,0
00元+40萬元=10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上開金
額尚未加計其自陳透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支出之生活開銷,已然遠
遠超過債務人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75
0元之數,亦明顯高於一般人合理之生活開銷金額,復未據
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所稱前揭交易概
屬生活開銷乙情為真,故前述交易之真實原因尚屬不明。基
上,債務人既未據實說明上開交易緣由,而未如實報告聲請
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顯已妨礙本院對於清算要件
之判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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