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9號
SLDM,114,訴,76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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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朱建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
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將其名下安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
贅載存摺)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雅清」之成年人
(下稱「張雅清」),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容任「張雅清」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
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騙蔡姍杉謝欣嫆李學進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
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朱建得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指示將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復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自稱
張雅清」,她介紹我使用ACE軟體,稱要綁定提款卡才可
以用該投資軟體獲利,我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是「張雅清
」要幫我設定,我只是為了額外收入,當初我有問「張雅清
」是否合法,對方還有拍她的身分證給我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並於上揭時間以所示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審判
中(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6頁至第98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立卷第25頁、第27
頁)、被告與「沒有成員」(被告稱此人即為「張雅清」)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蔡姍杉謝欣嫆李學進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
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上開交易明細
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用作
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
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
、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歲,自陳有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冷氣材料行送貨、冷氣維修、目
前擔任吊車司機等20餘年之工作經驗(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
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
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之105年12月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不詳他人使用之相類案件涉訟,嗣於106年6月12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0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訴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
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國內利用人頭
帳戶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自知之甚詳。
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沒見過「張雅清」本人,所以無
法確定她的真實身分,LINE也被她刪掉了,所以已經沒辦法
聯繫上她,我無法確保對方合法使用我的提款卡及本案帳戶
等語明確(訴字卷第97頁、第98頁),且觀被告與「沒有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稱「親愛的,你把金融卡片
快遞給我,我找銀行的朋友幫你開通外匯功能,再去找你下
載註冊手機軟體才可以用」、「明天有時間去寄卡片嗎」,
被告即復以「寄卡…不太安全」,對方又於同日稍後問「你
明天有時間寄卡片嗎」,被告仍未首肯並回復稱「妳要來找
我嗎?」,對方又於翌日問「你今天有時間寄卡片給我嗎?
親愛的」,被告同樣回以「妳來找我啊」,嗣後稱「妳忙啊
,我找誰用都要寄卡…會怕」(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圖9、12、13、16、17),足認被告與「張雅清」素不相識
,2人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於對方向其索要提款卡之第一
時間,被告即知曉交付提款卡不安全,顯然具有相當警覺,
明白一旦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對方即得以被告名義利用
本案帳戶任意進出金錢,而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足認
被告於行為時即已起疑,詎其猶於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
合法利用本案帳戶之情況下,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供「張雅清」使用,其顯然已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
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的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與「沒有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於對方向被告
索取提款卡起至被告實際寄出卡片並傳送密碼予對方止,絲
毫未見被告有向對方詢問是否涉及不法行為,足認被告所辯
不實。被告雖又辯稱對方有傳送「張雅清」之身分證翻拍照
云云,並提出身分證翻拍照為憑(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惟被告既自承沒見過對方本人、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
則該身分證是否確為對方本人持有顯有可疑,準此,該身分
證翻拍照根本無法連結對方之真實身分,自不足以擔保對方
合法利用本案帳戶。何況,倘確如被告所辯,因已取得前開
身分證翻拍照而可排除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不法利用,其又何
須於對方索要提款卡的第一時間回應「寄卡…不太安全」?
足認被告所辯與其行為時之言行矛盾,顯有不實。至被告又
辯稱本案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與前案不同云云,惟
本案與前案在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點上完
全相同,均涉及不詳他人利用人頭收款之情事,被告既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足以認識本案與前案就此點上並無
二致,本案仍有高度可能涉及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此
觀被告起初已心生懷疑一節即明。且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係辯
稱:我為了賺錢,所以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交1張卡可
以收幾千塊,詳細金額我忘了等語(偵緝卷第35頁),已具
體陳述係出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獲利,竟與其審理時之辯解
截然不同,可見被告說詞反覆,益徵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⒈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
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
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
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
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對本案共3名被
害人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相類之
人頭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01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
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之,所為已嚴重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
稱其也是被害者云云,毫無悔意,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
害人之人數為3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共計22萬元。再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
字卷第99頁、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



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 以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帳戶業經通報警示,且於警示前本 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殆盡,而帳戶內雖尚餘895 元(立卷第2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 3日交付提款卡前之本案帳戶內餘額低於895元,無法排除本 案帳戶現存餘額係被告本人合法取得並持有之金錢的可能, 難認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不予宣告沒 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他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立卷) 1 蔡姍杉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黃婉婷」之人傳送訊息予蔡姍杉,向其佯稱匯款即可歸還投資本金云云,致蔡姍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因蔡姍杉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12月12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姍杉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第38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蔡姍杉所提交易明細、與不詳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5頁至第5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至第44頁) 112年12月12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欣嫆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愛派族自稱「陳家棟」之人傳送訊息予謝欣嫆,向謝欣嫆佯稱可於「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因謝欣嫆經銀行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12月12日10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嫆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第57頁至第59頁) ⒉告訴人謝欣嫆所提交易明細擷圖(第62頁) 3 李學進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27日21時10分許,將李學進加入LINE群組「泰賀投資」,群組內之人並傳送訊息予李學進,向李學進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學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因李學進未獲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12月11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學進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第74頁至第77頁) ⒉告訴人李學進所提交易明細、與不詳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2頁、第87頁至第9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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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