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7號
SLDM,114,訴,74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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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翔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
5號、114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暱稱「小白」之被告乙○○係竹聯幫明仁會之成員,於民國112
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美國」、「美元」之黃盈
凱(黃盈凱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提起公訴)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由被告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洗車場地下一樓
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黃盈凱則以其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黑科技通訊行」作為洗錢據點。被
告與黃盈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有以下
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分工之犯行:
 ⒈被告經營機房詐騙被害人部分:
  被告所經營、管理之本案機房真實身分不詳暱稱「Wei」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龍筱琳,使龍筱琳陷於錯誤,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
,並將前開虛擬貨幣打至「Wei」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流向及與犯罪之關連性;
被告所經營、管理之本案機房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哈特利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林蔚鈞,使林蔚鈞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之來源、流向及與犯罪之關連性。
 ⒉被告接替黃盈凱替犯罪組織提供「黑科技」分工部分:
 ⑴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遭員警透過行動電話門號定位、調取通
聯及透過基地台位置鎖定犯罪,過往會使用「黑莓卡」(黑
莓卡是一種不記名的商務用SIM卡,最大的特色就是不記名
,類似國際版的「王八機」,無法被追蹤IP)搭配詐騙工作
機來規避查緝,惟「黑莓卡」仍是實體SIM卡,有在遭搜索
遭查扣之風險,然隨著詐騙集團技術進步,乙○○、黃盈凱
詐欺集團技術提供人員,開始供「ESIM」之技術,讓詐欺集
團成員可以使用網路同時規避員警查緝,所謂「ESIM」全名
是「Embedded-SIM」,也就是「嵌入式SIM卡」的意思,可
以簡單理解為虛擬的SIM,它不像一般傳統的實體SIM卡在使
用時需要換卡,「ESIM」只需掃描QR code並進行簡單操作
即可啟用,一般「ESIM」係國人要出國時,會向中華電信、
台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聲請「ESIM」服務,讓國人在國
外可以使用網路服務,該「ESIM」服務受電信管制,非第二
類電信業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被告、黃盈凱等詐欺
集團技術提供人員卻逆向操作向不明外國人購買外國人來我
國旅遊使用之「ESIM」後,即以該「ESIM」開通QR Code以
,再將QR Code圖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逃逸移工等不能
或不想使用合法正規網路服務之人,達到與黑莓卡同樣之效
果;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旗下車手遭員警查獲時,所持用工作
機之對話內容成為檢警偵辦線索,過往會要求車手在取款時
隨時保持與機房成員通話狀態,一旦機房成員發現車手被捕
,即會立刻刪除詐欺群組之對話,然刪除對話仍需刪除時間
,被告、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技術提供人員即提供「黑科技」
予詐欺集團,替詐欺集團旗下車手設定工作機,在車手被捕
後,以一鍵遠端還原之方式,刪除車手工作機中之資料,造
成員警偵辦詐欺之斷點。
 ⑵被告所屬犯罪組織成員黃盈凱於113年11月5日,經檢、警持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進行搜索,
黃盈凱並於113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
獲准,黃盈凱即於113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
,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ESIM」、一鍵遠端還原設定
等業務交予被告負責,並將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美元」帳號交由被告使用,復囑託女友賴芯緹,一旦有人
要找其,賴芯緹即告知該人聯繫接替使用黃盈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美元」帳號之被告。被告旋於黃盈凱遭羈押、
禁見後,接替黃盈凱繼續替詐欺集團提供上開規避查緝之「
ESIM」網路服務及滅證使用之一鍵遠端還原設定程式,被告
並於113年12月24日19時23分許,使用黃盈凱Telegram帳號
「美元」與暱稱「ESIM」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與暱稱「
ESIM」之人指派的人員在本案機房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
號碰面,待暱稱「ESIM」之人指派之人員到達後,被告再從
停放在該處其配偶邱舒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
,拿取加裝滅證程式之工作機,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㈡黃盈凱遭聲請羈押禁見後,檢、警發現黃盈凱除扣案手機外
,名下尚有申辦另一隻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涉案
行動電話)由其女友賴芯緹持有,且在黃盈凱遭羈押期間,
涉案行動電話仍有多筆通話紀錄,是檢警復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芯緹進行第三人搜索,將涉
案行動電話扣押在案。涉案行動電話扣案後,經員警破解密
碼查閱其中之資訊,發現黃盈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黑科技通訊行」,除幫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洗
錢外,更提供上述之科技技術協助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且黃
盈凱遭羈押後,涉案行動電話中仍可見黃盈凱所使用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美元」帳號仍持續替詐欺集團提供科技
、洗錢服務。其後檢警因賴芯緹涉案重大而將其拘提到案,
賴芯緹之供述及員警依涉案行動電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分析,始知悉黃盈凱於法院通知其蒞聲押庭前,已先將詐
騙業務交接給被告,是員警於114年2月2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
住處、本案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共4
支、點鈔機1部、tangem冷錢包1張、點鈔機1部、電腦硬碟S
SD3個等物,並在查扣之電腦硬碟SSD中,發現多個愛情詐騙
、假投資詐騙之聊天記錄文字檔,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戶籍
即其住所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113他4792卷二第43頁),
另被告拘提到案時自陳之居所與其住所相同,此有被告首次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113他4792卷二第15頁)
,則被告之住、居所均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地區,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尚有其他居所位在本院轄區之事證
,從而難認被告之住居所有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事。 
 
 ㈡再就本案被告經起訴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以觀:
 ⒈公訴人所指被告經營機房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部分,認定之
機房據點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地
區,是以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可認
定係在上開機房為之,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共犯係在本院
轄區內為犯罪行為。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
分別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臺中市西屯區,且由其等警詢時所
述內容以觀,未見2人曾經至本院轄區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或受騙後在本院轄區內進行轉帳、匯款等情(113他479
2卷二第161至163、181至183頁),足見有關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結果地,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無從
據此取得管轄權限。
 ⒉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接替黃盈凱替犯罪組織提供「黑科技」分
工,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起訴書記載之「黑科
技通訊行」經營據點,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另公訴人所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交付加裝滅證程式之工作機,碰
面地點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
地區。此外,起訴書並未記載黃盈凱係在何地將其通訊軟體
TELEGRAM「美元」帳號交予被告使用,亦未記載在何地將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之「ESIM」、一鍵遠端還原等設定業務交予
被告負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行為地
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亦無從據此取得管轄權限。
 ㈢本件於114年6月25日起訴時,被告固遭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甲○云安114偵480
5字第1149039815號函文與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頁)。惟法務部矯正
署成立之前,監獄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該通則業於105年5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我
國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
廢止前之看守所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則規定,看守所隸屬於
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
請法務部核定之。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
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
年1月1日施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第7
條等規定,全國各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技
能訓練所等矯正機關(構),全數改隸新法務部矯正署(址
設桃園市龜山區),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原監獄組織
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於該法施行時,未及配合廢止或修正
者,其涉及第5條矯正機關組織事項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
,則不再適用。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
雖依監獄行刑法第5條、羈押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06條
仍有視察監獄、看守所之責任,然監獄、看守所之建物及行
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所
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羈押
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準
此,「臺灣士林看守所」於改制後已不存在,故由本院裁定
羈押之人犯均會羈押在法務部○○○○○○○○,依臺北看守所之行
政隸屬(法務部矯正署)或該建物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
,均非屬本院轄區,自不因被告於起訴時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本院即可當然取得管轄權。
 ㈣另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 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分別規定明確
。惟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係基於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考量
,藉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法院得就複數被告所共犯
之一案或數案予以合併審判,故若未追加起訴而為獨立提起
各訴,致法院無法為合併審判之情形,仍應回歸一般管轄原
則,判斷其管轄權之有無。查本件共犯黃盈凱涉案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在先,細繹黃盈凱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
有關黃盈凱參與組織犯罪提供「黑科技」分工部分,與本件
起訴被告涉嫌接替黃盈凱替犯罪組織提供「黑科技」分工部
分,固可認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然因本件
檢察官並非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審判程序 自然無法合
併進行,揆諸上述,檢察官既以獨立起訴之方式對被告提起
公訴,本院也無法依照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本件之管轄權,
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犯罪行為
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容有未合。考量本件與管轄有關之大部
分連結事項,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認為
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審理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經過 詐騙款項金流 1 龍筱琳 (有提告) 乙○○所管理之本案機房真實身分不詳暱稱「Wei」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感情交友進而投資詐騙之方式,使龍筱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龍筱琳分別於: 1.112年7月5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2.112年7月8日將價值27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3.112年7月13日將價值164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4.112年7月5日將價值26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2 林蔚鈞 (未提告) 乙○○所管理之本案機房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哈特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感情交友進而投資詐騙之方式,使林蔚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蔚鈞分別於: 1.112年3月3日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5日16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5日16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年3月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2年3月5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2年3月11日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112年3月11日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112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112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2年3月13日0時19分許匯款12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年3月13日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12年3月13日0時22分許匯款8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12年3月19日0時33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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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