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楨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55號、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楨坤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莊楨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使
用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銀行
帳戶之不明款項交由自己或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 Chen」、「James林」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及其以「大器能量館」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本
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大器能量館」所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下稱另案
華南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向賴美素、陳桂碧、李淑暉施以詐術,故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另案華南帳戶,復由莊楨坤依照「James林」之指示
提領現金,並交付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款項、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又就上開附表
一涉及另案華南帳戶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
決莊楨坤涉犯加重詐欺有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隨後詐
騙集團再以銀行提領時間過晚為由,由莊楨坤透過通訊軟體
Line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對葉燕樺、張玉冠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葉燕樺、張玉冠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1
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莊楨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 Ch
en」、「James 林」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華南帳
戶予「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 Chen」、「James 林」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該案之告訴人李淑暉、陳
桂碧、賴美素、何雅竹,致該案之告訴人李淑暉、陳桂碧、
賴美素匯入另案華南帳戶、該案之告訴人何雅竹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再由被告依「James 林」之指示,領取另案華南帳
戶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James 林」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
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號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111年度偵字第26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嗣被告又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
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另案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該案之告訴人李淑暉、陳桂碧、賴美素、何雅竹
所使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提領之,而未就本案被告另有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曾經不起訴(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該案之被害人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亦非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檢察官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
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
洗錢、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部分,提起公
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是以被告辯稱本
案與前揭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案件等語,自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且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詐騙集團用話術讓伊
提供帳戶,伊只是要貸款,詐騙集團說伊公司的營業額太低
,所以要配合會計師增加現金流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製造虛偽資金流向以利取得貸款,而提
供本案2帳戶、另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隨後詐騙集團再以銀行提領時間過晚為由,由被告透
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葉燕樺、張玉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大器能量館商業登記抄本(見偵
10009卷第2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11年9月5
日合金雙連字第1110002752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3792卷第13至第2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莊楨坤(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地址
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
偵10009卷第49頁至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偵6655卷第5頁至第16頁)、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9頁)及附表三「供述證據」欄、「相關證據」欄所載之
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提出與「新光銀行張專員」、「James林」、「Reiss Ch
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各1份(見偵10009卷第
212頁至第224頁),固可認其聯絡之初,或係出於貸款之動
機,但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案
審理時所述(見偵10009卷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
234頁、審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被告自承當時因需款孔急,與「新光銀行張專員」連繫後
,對方告知因為公司401報表不漂亮,通過貸款不容易,所
以要做金流,才有利於通過貸款,並介紹會計師處理,被告
之前亦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情,且上開LINE對話中「Re
iss Chen」向被告提及「莊楨坤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
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
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見偵10
009卷第213頁),足徵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之金流作假,匯
入之款項非屬自己所有且非屬其個人交易且來源不明之款項
進入上開2帳戶一事知之甚詳,卻猶容任「新光銀行張專員
」、「James林」、「Reiss Chen」等人使用本案2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
對方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所指定之人
頭帳戶後,再遣人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
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
,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況一般人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無刻意使用
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應屬一
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新
光銀行張專員」、「James林」、「Reiss Chen」,已如前
述,且依其大學畢業後擔任大器能量館負責人,之前也有向
合作金庫銀行申貸信用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可見被告有使用銀行等帳戶而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充足
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其於製作假金流過程中,先依
「James林」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多次提領
另案華南帳戶中之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James林」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上開另案華南帳戶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再因「Reiss Chen」以銀行提
領時間過晚為由,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委由他人領取上開2帳戶之款
項,顯有將單純提款行為以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
、迂迴取款之情形,且被告自始不知「新光銀行張專員」、
「James林」、「Reiss Chen」之真實身分,且「新光銀行
張專員」未出示相關名片(見審訴卷第26頁),被告亦知悉會
計師並非銀行的人(見北院審訴更一卷第132頁),被告當
可體察此與一般正當貸款手續或短暫借款驗資、對保之過程
有別,而得預見其係從事提領、層轉他人詐騙犯罪款項,且
此種申辦貸款或領款流程不合常情而極可能係使用他人帳戶
隱匿詐欺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圖以不正手段通過
銀行徵信而貸款,不違背其本意,先參與另案分擔實行上開
領款行為後再上繳予上手成員(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又提
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委由他人代為轉入並提領款
項,足認其主觀上應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
與收支憑證,將所謂公司貨款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進而領
出現金,已屬異常,而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Jame
s林」、「Reiss Chen」彼此間並不相識,轉匯現金款項後
又無取得任何收據或憑證,又如該款項確屬合法,為何需要
短時間內製造大量資金流向?顯非一般正常貸款所可能採取
之交易模式,被告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其傳遞之現金款項
事涉隱晦、不法,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
至客觀上與詐騙行為人毫無關聯之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即
本案2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而以此
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客觀上難以查知於本案2帳戶之現金為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已達洗錢之既遂階段。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
為,是其與同夥成員間,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
明確。
⒋被告雖提出與「新光銀行張專員」、「James林」、「Reis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為證,惟縱認被告確
實起因於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然其所為非僅止於此,
尚有出於製作假金流之不正動機,進而以有違常態之上開行
為,已如前述,被告縱曾先向新光銀行借貸未果,卻於「新
光銀行張專員」將被告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並未使其先
行出示正式文件,甚至知悉款項並非「銀行」提供,而係對
方所稱之「會計師」,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明知進出本案
2帳戶之款項非其借貸得之款項,為使貸款核貸成功,猶抱
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容認來路不明之款項進出本案2
帳戶,亦難藉詞輕率不察而解免其責。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
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
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
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
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
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
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
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
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均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應論以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ei
ss Chen」、「James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並將匯入之金流交由他人領取、轉匯,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卻因貪圖利用做金流之方式能借取款項,而個別為本案行
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張玉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
99頁)可佐;併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被告所犯數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 物,業經不詳之人轉匯、提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 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被告莊楨坤涉犯加重詐欺有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另案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美素 111年6月6日16時20分許、佯稱係賴美素姪子欲借款云云,致賴美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 另案華南帳戶 200,000元 ⑴111年7月25日13時33分許 ⑵同日14時5分許 ⑶同日14時6分許 ⑷同日14時8分許 ⑸同日14時9分許 ⑹同日14時10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⑵至⑹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⑴450,000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非本院起訴範圍 2 陳桂碧 111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佯稱係陳桂碧姪子欲借款云云,致陳桂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49分許 另案華南帳戶 100,000元 非本院起訴範圍 3 李淑暉 111年6月4日9時50分許、佯稱係李淑暉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李淑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另案華南帳戶 250,000元 非本院起訴範圍
附表二(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宣告罪刑 1 葉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假冒「減脂機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與葉燕樺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致後續將有扣款問題,請葉燕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葉燕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因葉燕樺事後發現帳戶內存款數額短少,始悉受騙。 111年7月26日18時56分許 2萬9,985元 莊楨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玉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假冒「誠品線上購物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張玉冠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張玉冠之信用卡遭人盜刷購物,需將名下所有銀行關閉個資始可止付云云,致張玉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嗣因張玉冠女兒發現有異,協助電詢警方後始悉受騙。 111年7月26日18時7分許 4萬9,983元 莊楨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6日18時8分許 4萬9,982元 111年7月26日18時9分許 4萬9,981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供述證據 1 葉燕樺 告訴人葉燕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09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㈠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009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㈡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009卷第41頁至第43頁) 2 張玉冠 告訴人張玉冠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792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1頁、第87頁、第99頁至第109頁) 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13792卷第21頁至第22頁)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偵10009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偵13792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偵6655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56號卷(偵6656卷)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卷(審訴卷)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卷(本院卷)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北院審訴更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