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4號
SLDM,114,訴,514,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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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
4、6336、6780、219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兆寶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林主任」(下稱「林主任」)、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
」(下稱「登山兄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非張兆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2號收水工作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向
黃振合、於113年1月21日向張蕙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周佩芬(本院另行審結)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並即於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交予依「林
主任」、「登山兄弟」指示前來之張兆寶,隨即由張兆寶攜至臺
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世貿公園內轉交3號收水崔伊欣(本院另行
審結),並由崔伊欣攜至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黃振合、張
蕙米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兆
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3偵6780號卷第11至1
6頁、113偵6336號卷第45至48頁)、偵訊(見113偵6780號
卷第109至13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審訴卷第64至
65頁、本院卷第168、176至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周佩芬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113立3025卷第7至9頁、1
13偵6780號卷第45至51、81至93頁)、崔伊欣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見113偵6336號卷第14至18、145至
149、162至163、223至227頁)情節、告訴人張蕙米(見113
偵6780號卷第65至68頁)、黃振合(見113偵6780號卷第73
至76頁)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回條
、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113立3025號卷第7
1、88、94至95頁)、被告與周佩芬、崔伊欣間收交款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見113偵6780號卷第21至38頁、113偵6336
號卷第66至67頁)、周佩芬提款監視器擷圖照片(見113偵6
336號卷第115至122頁、113偵5334號卷第319、327、337頁
)、附表所示周佩芬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113偵6780號卷第53至55頁、113偵5334號卷
第267至269、第309至318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崔伊欣
手機內容照片(見113偵6336號卷第69至7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
扣案物照片(見113偵6336號卷第83至87、109至114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
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被告洗錢
既遂之犯行部分,修正前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修正後
,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則修正前
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
,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
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
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張蕙米黃振合所犯,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確實有受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等語,而被告並未自動繳納上開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告訴人等行騙後,被告負責收水
轉交詐欺款項之犯罪分工,使告訴人等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足生損害於犯罪追查、金流透明與公共信用。
 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張蕙米黃振合均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至86頁)
,但迄未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另於本案偵、審期間,因多起詐欺、洗錢案件
經偵查、審理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院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就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處以其想像競合所犯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為已足,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併此敘明。
(八)被告因涉犯多件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及他案審理中,因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確實 有受領9000元報酬等語,則該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轉交3號收水之現金,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財物業經被告交付3 號收水崔伊欣層轉上游,已非被告所管領,若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轉匯 時/地/金額 1 黃振合 假親友 113年1月22日14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匯款3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被告周佩芬於同日15時23、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47萬元、以ATM方式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轉匯3萬元至其申設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南港分行,提領3萬元 2 張蕙米 假親友 同日15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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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