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8號
SLDM,114,訴,22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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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恩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波羅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均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LI
NE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明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 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依上開說明 ,自無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必要,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己○○、壬○○、丙○○、庚○○、丁○○、乙○○、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LINE暱稱「邱均安」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壬○○、乙○○提供之 匯款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 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 細、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 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據 、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前開時、地,使用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均安」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



息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邱均安」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要做 貸款整合,降低貸款之利息,而對方要幫我進行降低貸款利 息,幫我做財力證明。當時對方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和LINE 上的文字聲明給我,讓我相信他,我以為是申辦貸款的一種 方式,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係為整合貸款降低貸款利息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邱均安」,主觀上並無 明知或預見對方係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又被告所上網瀏 覽之OK忠訓國際網頁乃知名債務整合公司,確實可能令警覺 性較低之民眾因此誤信,被告亦係先在OK忠訓國際之LINE大 群組留下聯繫資料後,於113年8月8日由「邱均安」與被告 聯繫,過程中「邱均安」均以業務專員身分與被告溝通,被 告亦依指示將自己重要之個人資料揭露予「邱均安」知悉, 衡諸被告當時處於負債,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難免降低 警覺性,最終誤信「邱均安」之說詞而將提款卡提供予「邱 均安」保管並告知密碼。此外,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 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核貸銀行之可能,但不能據此逕認 被告有認識到其行為會涉及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罪。另被告雖自承先前有辦過貸款之經驗,但被告之 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其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 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不能徒以「邱均安」提出美化 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不符,即 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 實有所預見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 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邱均安」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邱均安」;嗣「邱均安」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己○○、壬○○、丙○○、庚○○、丁○○、乙○○、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立卷第56至58、81至83、101至1 03、153至154、179至181、209至211、234至235頁),另有 被告與LINE暱稱「邱均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及發票、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 ○○、壬○○、乙○○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告 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紀錄、告訴 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 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交易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立卷15至21、33至39、41、43、45、68至70 、87至90、117至141、159至169、193至199、223至227、25 0至260頁),以上客觀事實,雖足以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 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 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 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 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 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邱均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卷 卷第33至39頁),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且日期、時間連續,除對話訊息外更穿插網頁截圖、語音 通話及照片檔之傳送,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以採 信為真實。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順利申 辦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餘額及半年內薪 轉帳戶明細等資料,以及「邱均安」告知因被告條件不佳, 為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必須由被告配合辦理金流往來 之財力證明,資金由「邱均安」公司提供等事項,堪認雙方 交談內容確與貸款有關。再者,被告係因「邱均安」告稱因 製作財力證明而需要被告寄出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始依「邱均安」指示寄出,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 ,「邱均安」自8月8日10時35分開始與被告聯繫時,即向被 告表示「評估結果可以協助您辦理」,而被告於同日15時16 分、17分,則將「OK忠訓國際」LINE群組內關於貸款之廣告 訊息予以截圖後,向「邱均安」詢問「因為之前都是在OK忠 訓大群談貸款的事」、「加個人line是第一次」,接著自同 日15時19分起,「邱均安」即連續撥打多通語音通話與被告



直接溝通,於同日16時41分,「邱均安」傳送文字聲明、自 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及貸款方案予被告,且前開文字聲明中, 也提及製作財力證明後,雙方將於8月15日對保簽約,而該 日即會返還被告寄交之提款卡。由以上脈絡可知,被告一開 始確實係在「OK忠訓國際」之LINE群組尋求貸款服務而留下 個人資料,再由「邱均安」佯以為業務專員與被告聯繫,更 引導被告另加個人LINE帳號後詳談細節,「邱均安」為取信 被告,尚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予被告觀覽,此等過程與被告所 辯情節大致相符。審諸「OK忠訓國際」確實為知名且合法存 在之公司,營業項目即為貸款諮詢顧問,協助客戶通過銀行 之審核,成功向銀行申請貸款,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項,是被告在「OK忠訓國際」LINE群組留下個人資料後 ,即有LINE暱稱「邱均安」之人與被告聯繫,自足以使人相 信對方確為「OK忠訓國際」之公司職員,而依「邱均安」之 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美化 」,以利貸款之通過。是堪認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正因誤信對方佯稱之 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始會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縱因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即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 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以及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故 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而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 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 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 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固然,依被告自述其為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見訴字卷第90頁), 惟終究非金融或貨款代辦行業之從業人員,如同本院前述之 社會現況,實不能僅以被告相較於國人而言有較高之學歷及 穩定之工作,即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必然優於一 般人,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㈤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 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 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 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 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 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 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及 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自己之 帳戶資料予對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 資料之情形,尚非少見,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逕認被告於 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未必故意。 
 ㈥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之前我有一次跟OK忠訓國際貸款的經 驗,之前不需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也沒幫我製造金流,因 為我之前金流是充足的,可以證明我的貸款資力。這次對方 要幫我故意製造金流,我之所以相信對方,是因為這次我的 存款不夠,無法證明我的財力,我當時就腦子弱,就相信對 方,對方有給我一系列的說明。OK忠訓國際通常需要對保, 但本次還沒做到對保,只是先做財力證明。這次的經驗與上



次不同,但因為當時我比較急需用錢,對方說他能幫我整合 ,調降利率,我就相信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縱然 ,被告本次透過LINE暱稱「邱均安」之人代辦貸款,與其上 次委託OK忠訓國際代辦貸款之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邱均 安」所教導之美化帳戶作法,不無隱瞞銀行有關被告之資力 ,導致銀行未能以被告之真實條件予以評估之情況,然一般 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 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 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 ,時有所聞,實難期待一般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 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之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被 告當時需款孔急之際,其率爾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 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因此誤 陷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中,是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受對方欺矇,因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倘被告當時僅係 為能順利核貸,而未具有日後不予清償所取得貸款之不法所 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想法,更 不能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邱均安」之建議,有包 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 告存有幫助「邱均安」暨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現有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從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有提告) 113年8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己○○佯稱:伊係同事龔瑞賓,因資金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 ②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壬○○ (有提告) 113年8月1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壬○○佯稱:伊係兒子,因需整理房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 4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甲○○ (未提告) 113年8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甲○○佯稱:伊係友人陳宗賢,因資金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丙○○ (有提告) 113年8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乙○○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需利用IBON賣貨便賣場,之後因帳戶遭警示,又假冒金管會之官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3萬3,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庚○○ (有提告) 113年8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庚○○佯稱:欲購買其所之商品,需利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之後因該賣貨便無法下單,又假冒統一超商之客服人員,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 9,809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丁○○ (有提告) 113年8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庚○○佯稱:欲購買其所之商品,需利用全家超商之賣場,之後因該賣場無法下單,又假冒全家之客服人員,需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 5,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乙○○ (有提告) 113年8月1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乙○○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兒童汽座,需利用賣貨便賣場,之後因賣場被凍結,又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06分許 ②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06分許 ③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07分許 ①1萬0,400元 ②8,300元 ③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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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