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36號
SLDM,114,審簡,93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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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6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6行
「。再由該公司自動將吳宗原匯入款項轉入吳宗原於『MAX平
台』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X平台』)之帳戶內」部分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宗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本案之新、舊法比
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
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暨應併科罰金,下同)。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處斷刑區間乃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致處斷刑
區間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舊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Jack」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
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竟先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待告
訴人許淂鈖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依他人指示,將款項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供予他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外,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暨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參酌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數額、素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係匯入8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然被告僅轉出7萬元,其餘1萬元仍存於本案帳戶內,併 未一同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可自由支配之款項,自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0號  被   告 吳宗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原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 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 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吳宗原竟仍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Jack」之人(下稱「Jack」),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宗原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號碼告知「Jack」,並允諾為「Jack」將本案 帳戶內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Jack」指定 之電子錢包。「Jack」則於111年3月間,以Facebook社群軟 體(下稱臉書)暱稱「COOL」名義結識許淂鈖,向許淂鈖推 銷購買行李箱,致許淂鈖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 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吳宗原則於翌(9)日上午8時4 5分許,將上開款項中7萬元,轉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提供予吳宗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再由該公司自動將吳宗原匯入款項轉入吳宗原於「MA X平台」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X平台」)之帳戶內。再 由該公司自動將吳宗原匯入款項轉入吳宗原於「MAX平台」 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X平台」)之帳戶內,用以購買 比特幣,並旋即將購買之比特幣轉入「Jack」指定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吳宗原並因 此獲得本案帳戶內尚餘之許淂鈖匯入款項1萬元之犯罪所得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宗原於偵訊時供述 伊因為提供本案帳戶一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淂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且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 被告因受「Jack」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予案外人蕭如芳莊淑輝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五 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947號函 ㈢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且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Jack」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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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