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7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2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余沛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沛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又被告於偵訊中稱其無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至第14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
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
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卻仍輕率提供其本案
四個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仍應非難;兼衡被告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須扶養父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 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 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亦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四個銀行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2號 被 告 余沛晴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晴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實,在某處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共4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瑋、蕭裕潭、徐儀茜、許育甄、楊誼袖、陳威智、
謝長勝、盧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8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沛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然查,被告提出其與「旅途箱tgo店」、「在線支 付專區」、「楊小姐」、「高文宏」、「Yani Lin」之對話 紀錄,有前揭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主觀 上認知係為開通帳戶而提供上開4個帳戶;復觀諸新光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交易摘要之欄位有顯示「薪資轉帳」 ,此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是帳戶應係被告 日常使用及薪資轉帳,與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多為 不使用或新開戶之帳戶有別,則被告是否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而提供上開4個帳戶等節,尚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提 供上開4個帳戶,即遽論以詐欺、洗錢等罪責。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鈺瑋 假中獎 113年11月30日15時53分 4萬9,98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1月30日15時54分 3萬90元 113年11月30日15時58分 1萬9,981元 113年11月30日16時11分 9,9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蕭裕潭 假中獎 113年11月30日16時28分 4萬4,095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徐儀茜 假中獎 113年11月30日16時49分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30日16時50分 1萬6,997元 113年11月30日16時31分 4萬9,987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1月30日16時33分 7,997元 4 許育甄 假中獎 113年11月30日16時49分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30日16時56分 3萬3,050元 113年11月30日16時57分 1萬6,9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11月30日17時1分 9,999元 113年11月30日17時2分 9,999元 5 楊誼袖 假中獎 113年11月30日17時3分 1萬7,058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陳威智 假中獎 113年11月30日17時15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謝長勝 假中獎 113年11月30日17時16分 2萬9,989元 8 盧亮如 假中獎 113年12月1日0時2分 9萬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日0時3分 9萬9,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