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31號
SLDM,114,審簡,23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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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芬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桂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
方式向林香吟、劉珠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知悉」更正為「可預見」,第6
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幫助洗錢」,第7
、8行「,及期約收受對價而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第9行「11
月12日」更正為「12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
式欄內「110月」更正為「10月」,及補充「被告王桂芬
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
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交付不同帳戶資料
,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各該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幫
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
,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
,並考量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總受騙金額甚鉅;惟斟酌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亦取得報酬不多,並非
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
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香吟、劉珠媛調解成立,
已先當庭賠償劉珠媛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
稽,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
畢業,目前為甜點師傅,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3個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林香吟、劉 珠媛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 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實 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林香吟、 劉珠媛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已賠償劉珠媛2萬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仍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林香吟 王桂芬應給付林香吟新臺幣(下同)捌萬元。 1.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前先給付3萬元,餘款5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王桂芬匯款至林香吟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詳如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劉珠媛 王桂芬應給付劉珠媛貳拾萬元。 1.於114年2月21日當庭給付2萬元完畢,餘款18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王桂芬匯款至劉珠媛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9號  被   告 王桂芬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桂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 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收受對價而將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竟 為求報酬,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2日間,在不 詳地點,接續提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ACE及幣託帳戶( 下稱MAX、ACE、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帛澄Y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12月2 7日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將華南銀行帳戶設 定約定帳戶轉帳,以利金錢可以迅速在各不同金融帳戶間流 動,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香吟、蔡順嫀、劉珠媛、胡華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且受有1萬,3000元報酬。惟辯稱:我係為求職及投資才提供上開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而1萬,3000元係我的薪資,我未協助轉帳,也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2 告訴人林香吟、蔡順嫀、劉珠媛、胡華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香吟、蔡順嫀、劉珠媛、胡華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與「陳佩珊」及「帛橙Y」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被告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ACE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同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並受有1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香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林香吟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蔡順嫀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順嫀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劉珠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胡華麟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香吟、蔡順嫀、劉珠媛、胡華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 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內 容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末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林香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向林香吟佯稱有「順泰投資」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11時1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臨櫃匯款 57萬3,000元 2 蔡順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0月20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將蔡順嫀拉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有「華瑋投資」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9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3 劉珠媛(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將劉珠媛拉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有「偉享證券」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14時49分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臨櫃匯款 70萬元 4 胡華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以LINE向胡華麟佯稱有「阿里巴巴投資」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1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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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