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37號
SLDM,114,審原訴,37,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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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婕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114年度偵字第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BINAN
CE」公司印鑑印文壹枚)壹張、偽造「BIN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
乙○○」工作證壹張均應與乙○○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
92、104、108、110頁)。⒉告訴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㈠(見偵4201卷第43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
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不詳收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而自白犯罪(見少連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8、92、104
、108、110頁),且其已於審判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
物,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99號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
存卷為憑,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
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8、92、104
、108、110頁),且被告已於審判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
財物(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
犯行,原應依上述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為詐
欺集團共同擔任面交車手而負責收交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
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丁○○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非全然毫無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設有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BINANCE交易所
」現金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BINANCE」公司印鑑印文1
枚)1張、偽造「BIN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乙○○」工作證1張
,既係供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向告訴人丁○○收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金額)
,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
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
、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共同取得報
酬即犯罪所得1萬2,000元,且由其等二人共同花用殆盡乙節
,業據其等二人一致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11、85頁,少
連偵卷第81頁),則此等金錢財物既屬可分且為被告與共犯
乙○○朋分花用而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平
均分擔之共同沒收責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上開財物之半數即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又因被告
於審判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1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2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扮 演「小雪」並提供連結予丁○○下載假幣安APP,施以「假投 資」詐術,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丁○○陷於錯誤,約定 於113年9月23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東湖捷運站外交 款,丙○○與乙○○一同以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QRCODE,至超 商列BINANCE交易所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印有公司章), 並備妥工作證,由丙○○陪同乙○○前往確認丁○○,由乙○○出示 上開工作證、收據向丁○○使用,而向丁○○取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得手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並與乙○○就該次該款報酬1萬2000元朋分使用。嗣 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盛竤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偽造BI



NANCE交易所工作證與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 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BINANCE交易所公司章,為偽造收 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小雪」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偽造收據與工作證,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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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