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復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2年度偵續字第78號),經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1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復恩112年度偵續字第78號賭博等案
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
266條第2項(應為第4項之誤)、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
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條第4項規定亦明。
三、被告因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
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使用電腦與行
動電話,上網擔任「金鑫」等賭博網站代理商,管理上述賭
博網站之其他後進代理商之經營狀況,協助其他後進代理商
解決系統操作問題、閱覽系統報表及結算總帳,出租「體育
賽事」博弈系統予其他後進代理商,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在
上述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體育賽事」輸贏,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
112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於112年6月15日確定,並已於113年12月14日期滿,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上情堪予認定。另被告既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即無從依同條第4項對其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意旨欄亦
未指稱所聲請沒收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或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檢察官引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
其論據,應屬贅引,而有誤會。檢察官依該條項規定所提單
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四、准許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影本、編號6所示之借據,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為其所有,係因賭博犯行,他人欠其
賭債而提供(本院卷第18頁),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另被告復供稱扣案本票均為其所有,且除由林哲永所簽發
者外,餘皆與賭博網站與賭債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8頁),
則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非林哲永所簽發之本票,亦為被告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承為其所有,且有使用該帳戶收付本案賭博犯行
之賭資(本院卷第18至19頁);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存
摺、提款卡,則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供經營賭博
(網站)使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
9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則該等存摺與提款卡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亦堪認定。
㈢綜前,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等
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駁回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硬碟、編號2所示之隨身碟,被告於
警詢中即稱係作為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
於本院訊問中亦稱:該硬碟與隨身碟與本案賭博網站之操作
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頁)。本案檢察官亦未提出上開硬碟
、隨身碟之內容或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賭博
犯行有何關聯,即無從就該硬碟與隨身碟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委託操作合約書、編號5所示收據,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係其與他人所訂立之投資合約,並因
此收受收據,後來發現為老鼠會等語(本院卷第18頁),細
觀其內容,該合約內容主要為林哲永受被告委託操作投資(
偵卷第123頁);收據內容則為林哲永自被告處收受款項(
偵卷第125頁),均難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自亦不
能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本票俱為上開委
託操作合約書及收據之當事人林哲永所簽發,可見被告所稱
:該等林哲永簽發之本票,係因投資老鼠會,林哲永簽發交
付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並非無據。則附表編號13至14所
示本票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綜前,附表編號1、2、4、5、13、14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
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並非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因本
案賭博犯行所得之物,且檢察官援引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為其沒收論據,亦有誤會,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聲請沒收附
表編號1、2、4、5、13、14所示之物,並無理由,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硬碟(含傳輸線)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2、偵卷第117頁 2 隨身碟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3、偵卷第119頁 3 證件影本3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4、偵卷第121頁 4 委託操作合約書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5、偵卷第123頁 5 收據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6、偵卷第125頁 6 借據2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7、偵卷第127頁 7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25頁 發票日:不明、發票人:王侯、金額:869,500元、票號:CR00000000 8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29頁 發票日:104年4月13日、發票人:陳祈瑋、金額:200,000元、票號:CH0000000 9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31頁 發票日:104年4月13日、發票人:陳祈瑋、金額:200,000元、票號:CH0000000 10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33頁 發票日:104年4月13日、發票人:陳祈瑋、金額:200,000元、票號:TH246734 11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35頁 發票日:104年4月13日、發票人:陳祈瑋、金額:200,000元、票號:CH0000000 12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37頁 發票日:104年4月13日、發票人:陳祈瑋、金額:200,000元、票號:TH246735 13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23頁 發票日:103年10月27日、發票人:林哲永、金額:767,000元 14 本票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編號8、本院卷第27頁 發票日:105年3月28日、發票人:林哲永、金額:3,000,000元、票號:TH0000000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624號編號1、偵卷第133頁 申設名義人:謝復恩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85號、偵卷第133頁 申設名義人:吳豐裕 17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84號、偵卷第133頁 申設名義人:陳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