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號
KLDV,114,抗,24,202508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柳安羭(原名柳耀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而抗告人於106年4月20日邀訴外人周壽鵬為保證人
,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
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0萬8,3
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相對人以書面催告仍未清償,依
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訴外人房凱莉(現已改名蘇曉莉),為104年至109年間,
轟動一時之以「麗峰天地」、「麗峰實業」等公司包裝之詐
欺犯罪成員,迄今仍偶有新聞版面出現。其詐騙手法為佯稱
人頭房貸、信貸方案,提供帳戶,保證每月獲利貸款金額1%
紅利,取得信任後再誘使增加貸款金額,利用話術表示:會
負責幫投資人繳納貸款利息,保證到期還款。以吸收更多投
資人或出借金之人投資,案經109年間查獲起訴,並經臺北
市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對於已查獲部
分為第一審判決。本件係未查獲之房凱莉部分,致使其有機
可乘,繼續行詐欺他人。抗告人係因房凱莉之遊說,以其名
義申辦娛樂城註冊會員,取得博弈遊戲優惠,並以話術誘使
以其人頭向相對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20萬元,並介紹
周壽鵬任保證人,給予人頭費5萬元,減低抗告人戒心,共
貸款100萬元,貸出之金額交由房凱莉用於博弈活動,以貸
款金額10%作為紅利,並允諾會代為正常繳納借款本金及利
息,以此誘騙抗告人入局。抗告人事後才從新聞報導得知,
房凱莉所稱「麗峰天地」、「麗峰實業」等公司,實際上是
吸金詐欺集團,109年9月間遭查獲,房凱莉竟仍不收斂,於
111年11月再誆騙抗告人等為其人頭,於113年11月20日未再
繳息且避而不見,抗告人遭詐騙金額高達500萬元,周壽鵬
則高達900萬元,且抗告人及周壽鵬名下房產均遭強制執行
中,近乎傾家蕩產,現已對房凱莉提起詐欺告訴,為此提起
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抗告人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足認上開最高
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抗
告人清償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准許拍賣
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稱其係因訴外人房凱莉以話術誘使以其人頭向相對
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20萬元,共貸款100萬元,貸出之
金額交付房凱莉使用博弈,以貸款金額10%作為紅利,並允
諾會代為正常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其已對房凱莉提起詐
欺告訴云云,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尚
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