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6號
KLDM,114,金訴緝,6,202508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倚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倚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大哥」、「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
團中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
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吳明倚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5233號、第2631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案件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吳明倚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再
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三所示林芫煜、黃于蓓黃鐙葳等人
(下稱林芫煜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
戶,其中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吳明倚則依「大哥」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提款時間,持所領取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三所示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匯款時間、金額、提領
時間、金額及地點各節詳附表三所示),並依指示將該等提
款卡丟棄,且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Andy」,再向
「Andy」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等以此迂
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
嗣因林芫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芫煜、黃于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明倚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88頁,卷
宗代號詳附表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
院金訴緝卷第88-9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
諱(偵卷第15-19頁、偵卷第139-14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5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芫煜、黃于蓓於警詢所述(
偵卷第21-23頁、第25-2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鐙葳於警詢
所述(偵卷第29-31頁)均相合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2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4674號函暨
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臺車手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
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金訴卷第43-61頁
、卷末證物袋內),及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
據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獲取之報酬並未繳回(本院金
訴緝卷第87-88頁),因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於本案已獲取報酬,惟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無論適用前述㈢⒊⑴或依
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如適用前述㈢⒊⑶則不
符合減刑規定。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
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
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
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夥同上開詐欺成
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本案附表三所示3次犯行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三所
示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與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
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參與該群組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大哥」、「An
dy」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前述任
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
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母均健在,父親需其扶養,目前無業,貧困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91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
款卡包裹、提領及上繳贓款之任務,其等利用告訴人、被害
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繳
交上游成員,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
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附表三所示各罪外,尚有 同類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各法院審理中,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 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 ,再上繳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 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共計獲取5,00 0元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87頁、偵卷第1 40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林芫煜部分 吳明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黃于蓓部分 吳明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黃鐙葳部分 吳明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帳戶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哲維張哲維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判處罪刑。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倫王瑋倫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提領人:吳明倚 證據方法 備註 1 林芫煜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漸凍人協會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芫煜,佯稱:林芫煜先前捐款因電腦操作錯誤導致每月將定期定額扣除5,000元,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芫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張哲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張哲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210元 ⑴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2萬元 ⑵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2萬元 ⑶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1萬3,000元 提領地點:萊爾富中山榮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芫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林芫煜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通清字第1110040730號函暨檢附張哲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含吳明倚提領款項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467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臺車手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金訴卷第43頁至第61頁、卷末證物袋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于蓓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3分許,假冒保健食品公司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黃于蓓,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黃于蓓之信用卡遭誤刷10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PP取消上開紀錄云云,致黃于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張哲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7,018元 ⑴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2萬元 ⑵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2萬元 ⑶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7,000元 提領地點: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黃于蓓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1頁、第9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通清字第1110040730號函暨檢附張哲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含吳明倚提領款項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467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臺車手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金訴卷第43頁至第61頁、卷末證物袋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鐙葳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假冒順發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黃鐙葳,佯稱:黃鐙葳先前在順發網路商城購買商品,因作業問題誤將黃鐙葳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多扣款會費1萬2,000元,伊會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黃鐙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王瑋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王瑋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另列入第三筆匯款即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入王瑋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萬9,989元部分金額有誤,且依卷存證據資料,該被害人報案匯入此郵局帳戶之款項,僅2筆紀錄,是此部分應係贅列)。 ⑴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5萬元 ⑵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5萬元 提領地點:臺北龍江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鐙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⑵黃鐙葳之報案相關資料:黃鐙葳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972904號函暨檢附王瑋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含吳明倚提領款項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 本院金訴卷 3 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7號卷 本院他字卷 4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卷 本院金訴緝卷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