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9號
KLDM,114,金訴,48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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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誼瑾第2次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4年1月
  5日21時19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盛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自述學歷、職業、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曾盛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源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盛源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不知上開提款卡於何時?在何地遺失?是警察通知伊說上開本案帳戶有問題時,伊才知悉提款卡有遺失,伊沒有去銀行掛失止付云云。 2 告訴人簡劭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簡劭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其經過。 3 (1)告訴人陳誼瑾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 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誼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其經過。  4 (1)告訴人邱鉦皓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鉦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其經過。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3)被告之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誼瑾於114年1月15日遭騙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存款餘額僅剩3元之事實。 二、被告曾盛源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 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 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 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竟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而未與提 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況以目前 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 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 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 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 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 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 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 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 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 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乃係遺失,然其對於遺失時間 、地點均稱不知道,又被告於遺失後竟未立即至銀行辦理掛 失,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已非無疑?況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 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密碼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 或向金融機關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



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 緝,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 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 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 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 於遂行詐騙犯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 失止付,必將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 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 詐騙工具。再觀諸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 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誼瑾於114年1月15日 遭騙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存款餘額僅剩3元,可見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 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幾乎殆盡,俾確保上開帳戶內無存餘款 項,財損風險已幾近無損失之虞後,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 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 意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 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主觀已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 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劭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sean Lin之人,向告訴人簡劭宸佯稱:渠欠錢急需用款,向其借款週轉等語,致告訴人簡劭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5日 22時26分許  15,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誼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假買家暱稱「黃雅莉」之人,向告訴人陳誼瑾佯稱:已下單欲購買其所販售吉伊卡哇紙巾盒,惟需以7-11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且需匯款及進行認證作業後,始能收到貨款等語,致告訴人陳誼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5日 21時11分許  49,983元 本案帳戶 114年1月15日 21時11分許  49,986元 3 邱鉦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告訴人邱鉦皓之友人「林祥諭」之人,向其佯稱:渠欠錢急需用款,向其借款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邱鉦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5日 22時24分許  15,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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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