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承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承遠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
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查告訴人林戴碧雲受詐款項雖已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惟未及轉出即遭查獲,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
前開所認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洗錢未遂、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吳承遠 男 53歲(民國60年5月22日生) 住○○市○○區○○○○○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遠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45號、第549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後,當可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 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先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業務財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租借其金融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1樓64之40之統一超商瑞慈門市,將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 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回傳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吳承遠 所提供之身分證件並申辦MaiCoin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 均察覺有異,報警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吳承遠另於 同年5月11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統一超商埔和門市,寄交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不同對象、暱稱「何彥典」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7095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交付本案帳戶、個人身分證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申辦MaiCoin帳戶並回傳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一個月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甫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林甫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影本 告訴人林甫芹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戴碧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戴碧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本署96年度偵字第5145號及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入左列案件,經此司法程序,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故被告本案至少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MaiCoin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被告吳承遠提供MaiCoin帳戶電子郵件截圖 (1)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一 個月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時我缺錢,想說有錢就好,沒有特別多想,對 方答應給我5萬元,但我都沒有收到云云。然按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雖曾前後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MaiCoin帳戶予本案集團成員,然其係於緊密之 時間內接續提供,2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宜,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第一層時間/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自本案帳戶匯款轉購USDT時間/金額 匯款轉購USDT,USDT匯入MaiCoin帳戶之時間/成交量 1 林甫芹(提告)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5日15時7分/139萬5,792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19分/89萬5000元 113年5月15日15時27分/15,500USDT 113年5月16日8時29分/3,682.82USDT 113年5月16日11時1分/8,518.7USDT 113年5月15日15時21分 /50萬元 113年5月15日15時26分/15,342.13USDT 2 林戴碧雲(提告) 113年2月某時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2時10分/28萬8,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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