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66號
KLDM,114,基金簡,16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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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維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
輔 佐 人 林淑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42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4394號、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
8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
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
簡字第16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雄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4226號依通常程序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受理在案,嗣被告
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時自白坦承:我都認罪,其餘部分
沿用辯護人楊富勝律師所述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4頁),核與其辯護人於本
院同日審理時為被告辯稱:本件採認罪答辯,聲請調查證據
均捨棄,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
有來調解的告訴人我們均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至於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經鈞院通知了3次均未到庭,無
從調解,我們有調解意願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
4頁),與輔佐人A02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是我的
兒子,他有輕微的身心障礙,他從小在學校就需要受特殊教
育,因為他對社會的認知及很單純,表達有時也不清楚,因
此我才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我們也有選任楊富勝律師、鍾采
宸律師擔任辯護人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502頁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
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文雄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0號、第4226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8
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該案件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
字第4394號、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等案件之被告均相同,
且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
、三之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據」記載內容
如下:
 ㈠供述證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輔佐人A02、告訴
馬家駿陳雅慧葉俊宏王思涵、閻蓓莉、阮氏惠、黃
學耶、李安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
 ㈡非供述證據:有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13年8月5日汐止營密字第
11300023911號函及附件:A01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戶名:A01,帳戶:00000000000
0號,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帳戶異動紀
錄查詢、金融卡狀態查詢結果、存摺影本等及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94號、第155號、第15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94頁、第277至278頁、第384-1至384-2
頁、第454-1至454-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⒊職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無論依修正
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因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上開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均不相符,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
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洗錢防制
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
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被告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聲請書及併
辦意書所載之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又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帳戶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
助行為,使起訴書及併辦意書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匯
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前歷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案件之偵審程序,應
認其對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
能淪為詐騙、洗錢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竟猶不思警愓,
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行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為時的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亦未
具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然仍具注意力不足之現象,可能
容易忽略生活情境中的風險又缺乏耐性,難以維持動機、積
極理解錯誤,致未能從相似觸法經驗中習得經驗,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院三醫管字第1130072945號
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1至346頁),惡性尚非重大,且在辯護人與輔佐
人之幫助下,被告與到庭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馬家駿陳雅慧
葉俊宏王思涵、閻蓓莉、黃學耶阮氏惠李安修均已
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94號、第155號、第157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第384-1至384-2頁、第454-1至454-2
頁),益徵被告有悛悔之心,且盡力彌補被害人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惟其餘被害人鄭亘均陳淑玲吳劍霞等人,迭經
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自無從達成和解、調解,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庭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第279至281頁、第443至451頁、第455頁、第479至487頁、
第497頁),職是,本件其餘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調解,
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我不會再犯了,我會小心網路詐騙陷阱不會再上當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13至515頁),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論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 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 永無惡曜加臨。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故意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其素行良好,復考量檢察官陳稱:本案耗時數年,被告直 到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加上精神鑑定結果不利, 始坦承犯罪。但也考量被告確實有身心障礙,而輔佐人歷次 開庭均有到庭,陪同被告瞭解審判情形,並且盡力跟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經歷此次審判也應當可以知道自己的刑為對 於家人造成極大的困擾,再請審酌被告先前也有類似之前科



紀錄,雖經前案判決無罪但也看出被告需要外部力量才能約 束自己之行為,若鈞院認定本案符合緩刑條件,請諭知至少 4年以上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上法治教育課程等語,及辯 護人之辯稱:被告在本案中一年多來已經瞭解到自己的行為 對於家人所造成的困擾,被告的母親及姊姐每次都陪同被告 到庭,甚至在經濟狀況不甚良好狀況下跟告訴人和解,被告 也有將工作所得交給母親保管足認被告之悔改之心,依照被 告之身心狀況,現在網路上的詐騙手段,被告欠缺認知,請 鈞院給予被告緩刑情況下,被告家屬及被告本身亦希望能夠 上法治教育課程,避免再度誤觸法網,關於緩刑期間,辯護 人尊重鈞院之審酌,但也會請被告家屬及被告明瞭緩刑之相 關意義,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誤觸法網等語,及其與到庭之 被害人或告訴人馬家駿陳雅慧葉俊宏王思涵、閻蓓莉 、黃學耶阮氏惠李安修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第155號、第157 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 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培養其正確法律觀念、敦促 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日後倘未 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諭知宣告, 併此告知。  
四、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 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 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 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2、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8、附件三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雖均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並 非正犯,且各該款項均已由詐欺正犯轉匯而未遭查獲,此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至184頁),又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調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倘就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 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 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傑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04年間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其所申辦之 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自斯時 起即應知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恐作為詐騙之用,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8月4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密碼以LINE語音方式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所示之馬家駿陳雅慧施用詐術,致馬家駿陳雅慧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A01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嗣馬家駿陳雅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馬家駿陳雅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劉美玲」、「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A01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7月底8月初認識劉美玲,他說要匯一筆錢給我,我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後來他們說因為是外幣要開通,必須交付提款卡,我就交這個帳戶的提款卡等語。 2 (1)告訴人馬家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馬家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馬家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雅慧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陳雅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馬家駿陳雅慧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曾因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涉犯詐欺罪嫌,為本署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馬家駿 112年5月間 向馬家駿佯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馬家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2 陳雅慧 112年5月間 向陳雅慧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04年間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 用,自斯時起即應知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恐作為詐騙之用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8月4日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黃學耶阮氏惠葉俊宏王思涵鄭亘均、閻蓓莉、陳淑玲吳劍霞施用 詐術,致黃學耶阮氏惠葉俊宏王思涵鄭亘均、閻蓓 莉、陳淑玲吳劍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A01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學耶阮氏惠葉俊宏王思 涵、閻蓓莉、陳淑玲吳劍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1份。
(三)告訴人黃學耶阮氏惠葉俊宏王思涵、閻蓓莉、陳淑玲



吳劍霞及被害人鄭亘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告訴人黃學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交 易明細截圖1張)、存摺封面影本1份。
(五)告訴人阮氏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 款申請書影本1張。
(六)告訴人葉俊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七)告訴人王思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轉 帳交易明細3張)、投資操作頁面擷圖1張。
(八)被害人鄭亘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 錄擷圖、交友軟體頁面及臉書擷圖、六合彩擷圖各1張、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ATM照片各1張。
(九)告訴人閻蓓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永利皇 宮操作頁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張。
(十)告訴人陳淑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十一)告訴人吳劍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張。
(十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A01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4226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學耶 (提告) 111年12月間 向黃學耶佯稱:可點擊兆豐金控客服連結,加入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黃學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 2 阮氏惠 (提告) 112年3月底 向阮氏惠佯稱:代操有獲利提領需繳保證金云云,使阮氏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9時59分許 2萬5,000元 3 葉俊宏 (提告) 112年5月間 向葉俊宏佯稱:可購買茶葉投資獲利云云,使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許 4萬1,000元 4 王思涵 (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向王思涵佯稱:可至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2時41分許 2萬5,000元 5 鄭亘均 (未提告) 112年7月24日 向鄭亘均佯稱:能事先知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可投資買香港六合彩獲利云云,使鄭亘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6 閻蓓莉 (提告) 112年7月28日 向閻蓓莉佯稱:可至永利皇宮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閻蓓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7 陳淑玲 (提告) 112年8月間 向陳淑玲佯稱:因房屋銷售業績,需借款云云,使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4萬元 8 吳劍霞 (提告) 112年8月間 向吳劍霞佯稱:可繳費加入報牌群組,教導如何下牌云云,使吳劍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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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