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
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2年初某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112年2月13日9時5分」、
「112年2月13日10時30分」之記載,各應更正為「112年2月
13日12時17分」、「112年2月13日13時2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吳啓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遠銀詢字第1140
000770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吳啓壠,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第27-
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啓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件無
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
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
分,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林士峯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參114年度金訴
字第162號卷第123-124頁),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工作、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4年度金訴
字第162號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被害人林 士峯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 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被 害人林士峯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而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吳啓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初某 日,在基隆市區某統一超商處,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提 款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綽號「保羅」詐 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提供上開卡片 之密碼連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林士峯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林士峯察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卡片密碼連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2 ⑴被害人林士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林士峯提供名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據、投資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士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林士峯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吳啓壠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林士峯 (未提告) 111年11月19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9時5分 臨櫃匯款/130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14分 臨櫃匯款/170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0分 臨櫃匯款/191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
聲請人 林士峯 (地址詳卷)
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相對人 吳啓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
第162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到
相 對 人 吳啓壠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共 分60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12,000 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15,000元,第25期至第36期 ,每期17,000元,第37期至第48期,每期19,000元,第 49期至第59期,每期20,333元,第60期20,337元,自民 國114 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戶名:林士峯;代碼: 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相 對 人 吳啓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