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2
2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潔伶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陳潔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5日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不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資以助力,使林珍玫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
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林珍玫實施詐術之詐欺犯
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
,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即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
罪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林珍玫施以詐術,致林珍
玫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零件銷售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租屋
獨居、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令他人利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林珍玫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而徵得告訴人
原諒(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03號卷第9頁),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林珍玫同 意原諒被告並給於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基金簡卷第9-13頁),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 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 項,已如前述,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 明。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存摺、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 告 陳潔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住 家樓下,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發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暱稱「陳佳怡」向林珍玫佯 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珍玫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8日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 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輾轉匯至第四層之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珍玫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潔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潔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交付帳戶後透過網銀通知看到款項進出,認為是測試帳戶,未予理會,至7月份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時,有打電話去警局,但未報案。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表弟在聚會上認識「發哥」,他說有虛擬貨幣投資,因為我資金不足,他說可以先審核資料,我是為了審核資料,才提供帳戶給他,不知道會被用來做詐欺匯款使用等語。 2 (1)告訴人林珍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珍玫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林珍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7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另案被告陳彥霖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另案被告吳政頤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3)另案被告周正祥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交付予綽號「發哥」之人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 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 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發哥」就 只有見過2次面,不算認識,他是男性,其聯繫方式與年籍 資料我均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是我表弟幼稚園同學等語。是 難認被告與「發哥」有何信任基礎,然被告竟為投資獲利, 在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形下率爾將個人重要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 ,顯然對於他人縱以本案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仍 予容任,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潔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12年6月8日10時33分許 陳彥霖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10分許 吳政頤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11分許 周正祥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41分許 本案帳戶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