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40號
KLDM,114,基簡,44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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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垂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
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
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
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
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
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
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間止,基於包括之
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至3月間止曾因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案係警
方於111年7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足見被告張垂峰
所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已與前案不同
;本案經營期間為112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亦與
前案有間,是被告張垂峰於本案與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
,自非同一案件。
㈣、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竟仍不戒慎行事,不思循正途
謀求生計,而猶然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見其忽視賭
博犯行對社會治安、風氣之影響,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本案經營之規模、時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並從上開手機照片中「卡利系統帳號截圖」、以及 與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有關之相關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發文截圖(114偵字第1559號卷第323至330頁)均足認上開 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 收受賭客下注賭金使用,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 戶為被告姑姑張○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存 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 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張垂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垂峰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許起,利用網際網路經營「 卡利系統百家樂博弈網站(https://www.calibet.com, 下稱卡利博弈網站),嗣其於111年7月9日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查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後(下稱前案),竟仍不知悛 悔,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擔任卡利博弈網站之代 理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i.chen_____」、「che ng_y.77」號帳戶(暱稱「奕辰」)發布限時動態及貼文, 招攬不特定賭客操作或向賭客收取賭資代操作卡利博弈網站 ,並協助賭客向卡利博弈網站申辦會員帳戶,以提供與賭客 使用,復向不知情之張○華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使用,供賭客匯 入賭資,藉此謀取不法獲利,而如附表所示之賭客黃○宥等1 6人即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卡利博弈網站,透過張垂峰替其 等申辦之會員帳號,自行或委託張垂峰代為進行線上簽賭, 賭博方式為賭客匯款賭資至本案中信帳戶,即可換取點數在 該網站上投注「百家樂」、「龍虎鬥」、「妞妞」等博弈遊 戲,投注賭局所獲之點數並得以1比1之比例,換取現金匯入 賭客所指定之帳戶。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張垂峰使用上開Instagram帳戶刊登線上簽 賭招募貼文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垂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猶仍擔任卡利博弈網站之代理商,替賭客申辦該網站會員後,提供與賭客使用進行「百家樂」等博弈遊戲,進行線上簽賭,被告並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賭客賭資之帳戶,而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為「yi.chen____」號(暱稱「奕辰」)之事實。 2 證人張○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張○華借用本案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婷(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i.chen_____」號(暱稱「奕辰」)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之代理商之工作內容包含替賭客申請帳號、協助賭客出金。 ⑶證明賭客於卡利博弈網站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現金匯至賭客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為卡利博弈網站之代理商。 ⑵證明證人黃○宥自112年7月23日13時6分許至同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8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⑶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為卡利博弈網站之代理商,負責與下線對匯帳戶及替賭客申辦網站帳戶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均自112年8月11日0時53分許至同年12月11日15時13分許,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7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⑶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方○智(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方○智自112年9月8日0時33分許至同日22時1分許,向友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3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⑵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創琳(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警報告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李創琳受被告招募,而出資委託被告代操作卡利博弈網站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卡利博弈網站負責入金代操作賭博遊戲,並與下線對匯帳戶及申辦網站帳戶等事實。 ⑶證明證人李創琳自112年7月23日22時28分許至同年10月24日18時47分許,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8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⑷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孫○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孫○訓自112年10月23日20時37分許至同年月27日10時28分許,向友人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5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⑵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穎(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警報告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吳明穎自112年10月17日18時11分許至同年月30日18時4分許,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7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⑵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琪(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李○琪自112年10月5日17時37分許至同年月18日21時41分許,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4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⑵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曾○劼(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曾○劼自112年10月11日23時8分許至同年月12日0時11分許,向友人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3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⑵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博凱(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警報告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許博凱出資委託操作卡利博弈網站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博凱自112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至同年月19日2時38分許,所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2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⑶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哲(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沈○哲自112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6日21時24分許,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6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⑵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兒(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警報告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凱兒自112年10月27日23時19分許至同年月30日20時3分許,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2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⑵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予傑(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警報告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鄧予傑自112年9月11日21時4分許至同年12月5日14時53分許,所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3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⑵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漢勛(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警報告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周漢勛自112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3分許,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4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⑵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翎自112年12月11日19時23分許至同年月12日2時28分許,所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3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⑵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祐廷(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警報告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劉祐廷係向被告取得卡利博弈網站之帳號使用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劉祐廷自112年12月11日16時52分許至同年月12日17時48分許,向其友人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與本案帳戶間之2筆交易紀錄,均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賭資匯款紀錄等事實。 ⑶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同案少年曾○鑫(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曾○鑫係受被告招募而在卡利博弈網站簽賭,被告並擔任該網站之代理商,負責與下線對匯帳務及替賭客申辦網站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8日4時58分許,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卡利博弈網站之賭金匯款紀錄等事實。 ⑶證明卡利博弈網站下注所贏得之點數得以1比1之比例換成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黃○宥等16人使用之帳戶與本案帳戶間之交易紀錄。 21 Instagram帳號「yi.chen____」、「cheng_y.77」號帳戶(暱稱「奕辰」)個人頁面及限時動態截圖48張 證明被告使用左列Instagram帳號刊登招募賭客加入操作卡利博弈網站之事實。 22 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7月8日16時35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止,期間內利用網路經營卡利博弈網站,並使用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賭金交易帳戶,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2日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另為興起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與前案並無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二、核被告張垂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1 黃○宥 2 陳○均 3 方○智 4 李創琳 5 孫○訓 6 吳明穎 7 李○琪 8 曾○劼 9 許博凱 10 沈○哲 11 陳凱兒 12 鄧予傑 13 周漢勛 14 陳○翎 15 劉祐廷 16 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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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