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6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刪除、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刪除「及其他4支不詳門號」、並
將「上開5支門號」更正為「並將本案門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潘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徐國賢、謝琬甄,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徐國賢施用詐術後,使其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1
8分、同日18時20分、18時47分、18時59分匯款之4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為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就此部分,亦
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
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
,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自承將本案門號以1支新臺幣1,500元為代價 販售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6 號卷第112頁),認其取得之報酬共計1,500元,是該1,500 元即係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6號 被 告 潘 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基隆深溪 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4支不詳門號後,旋即在基隆市區 某處,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上開5 支門號提供予自稱「李文銓」、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人頭帳戶部分由警另為偵辦)。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國賢、謝琬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以1,500元之對價,提供予自稱「李文銓」、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徐國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國賢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國賢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琬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琬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⑶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琬甄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4 ⑴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申請人影像畫面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基隆深溪直營服務中心申辦之事實。 5 ⑴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6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判決書1份 ⑶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因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 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 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又近年來社會上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取得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於 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作詐欺工具此節,應有所認 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 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與他人使用可能 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詎其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取得1,500元之對價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該1,500 元雖未扣案,惟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徐國賢 (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17分許,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假冒內門阿隆師網購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網購平台遭駭客入侵出現異常,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徐國賢陷於錯誤,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18分許 1萬9,14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20分許 1萬4,138元 113年5月7日18時47分許 1萬9,22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3年5月7日18時59分許 1萬1,254元 2 謝琬甄 (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5時37分許,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假冒「買多多」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後臺電腦出錯,會自動使用去年刷的新用卡資料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謝琬甄陷於錯誤,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3年5月7日16時58分許 4萬9,987元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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